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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号。
代表人叶健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务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驾驶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州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夏某某、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2日8时许,郭某某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由散花向浠水方向行驶时与夏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日,本次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无责任。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支出医疗费53070.67元,其中:郭某某垫付42206元。出院诊断为:右佃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肤脱套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月,留陪一人,加强营养,患肢严禁下床负重活动;2、伤口定期换药,务必保持伤口局部清洁干燥,床上功能锻炼;3、门诊定期复查,由医师下地活动时间;4、不适随诊。2014年5月22日,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夏某某伤残程度属x(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2、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2800元左右;3、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个月。同时查明,郭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以粤A×××××小型普通客车为标的物,在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24时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已投不计免赔。
原审认为,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事故责任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等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损失算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58020.67元,其中:1、医疗费53070.67元,2、后续治疗费2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x43天);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计33831元,其中:4、残疾赔偿金16847.3元(8867元/年x19年x10%),5、护理费6412.50元(26008元/年÷365天x90天),6、误工费7771.20元(23639元/年÷365x120天),7、斟酌夏某某住院期间、住院地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800元,8、斟酌夏某某之伤残后果及郭某某之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㈢其他费用1300元,即:9.鉴定1300元,前述三项共计93151.67元。因夏某某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赔偿摩托车损失及残疾器具费损失事实,该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损害赔偿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财保广州分公司承保了郭某某所有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夏某某的人身损失共计4383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383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48020.67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计1300元(即:鉴定费1300元),由郭某某赔偿,因夏某某治疗期间郭某某已先行支付42206元,抵销其应当承担之赔偿责任外的超出部分计40906元,由财保广州分公司在支付给夏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郭某某。综上,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383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8020.67元。三、郭某某赔偿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00元。前述第一、第二项累计91851.6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直接向夏某某支付50945.67元,向郭某某返还40906元(即:垫付款42206元,减去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在原审庭审中夏某某承认其未取得驾驶证,所驾驶摩托车亦无牌照。
根据原审已质证的浠水县兰溪镇朱家咀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对王锐、夏世元、程松青的调查笔录,还查明:夏某某在夏世元处帮别人建房,从事建筑行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夏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全部责任,而夏某某无责任。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属于证据的一种,而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夏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已认可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而本次事故中虽然系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导致夏某某亦受伤,但夏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划分郭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有误,应予纠正。本院酌情划分郭某某在本案中承担90%的责任,夏某某自负10%的责任。上诉人财保广州分公司上诉称夏某某应当依法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审是否应计算夏某某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上述规定,计算误工费必须存在误工时间和收入。上诉人财保广州分公司上诉称夏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审计算其误工费有误。而夏某某在事发时虽然已年满61周岁,但并不必然导致丧失劳动能力。财保广州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夏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根据夏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浠水县兰溪镇朱家咀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对王锐、夏世元、程松青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夏某某在夏世元处帮别人建房,从事建筑行业。综上,夏某某应认定其存在收入,而其因交通事故确实存在误工时间,故原审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财保广州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夏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93151.67元,由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3831元,由财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3218.60元【(93151.67元-43831元-1300元)×90%】,保险赔偿款之外的鉴定费由郭某某赔偿1170元(1300元×90%),其余损失由夏某某自行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3831元”。
二、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8020.67元。三、郭某某赔偿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00元。前述第一、第二项累计91851.6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直接向夏某某支付50945.67元,向郭某某返还40906元(即:垫付款42206元,减去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3218.60元。
四、由郭某某赔偿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0元,扣减郭某某已向夏某某垫付42206元,则夏某某应向郭某某返还41036元。
五、驳回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义务限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夏某某负担100元,由郭某某负担10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9元,由夏某某负担100元,由郭某某负担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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