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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朱某伟、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出生,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伟,男,汉族,1982年8月出生,住献县。
被告崔某某,女,汉族,1986年6月出生,住泊头市。
被告朱三升,男,汉族,1957年7月出生,住献县。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朱某伟、崔某某、朱三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倩、被告朱三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伟、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朱某伟、崔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朱某伟、崔某某向夏某某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约定月利率2.8%,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朱三升为该借款向夏某某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界满之日起两年,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11日,原告夏某某向被告朱某伟、崔某某提供了借款5万元。自借款发生后,被告朱某伟、崔某某已给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本金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22400元,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朱三升与朱某伟系父子关系。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某伟、崔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夏某某向被告朱某伟、崔某某提供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某伟、崔某某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朱某伟、崔某某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应予给付,朱三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担保期间内主张权利,朱三升应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责任。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对被告已给付原告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民间借贷逾期利息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结合本案实际,该借款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为宜,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为16000元。按此利率标准,以5万元为基数,被告应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朱某伟、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伟、崔某某给付原告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朱三升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保全费744元,由被告朱某伟、崔某某、朱三升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保永

书记员:赵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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