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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黑龙江省尚某高速公路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尚某市。被告:黑龙江省尚某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乡哈阿公路0.5公里。法定代表人:白涛,职务: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军,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全,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修理费合计4240元,其它费用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8时45分许,原告驾驶个人所有辽B×××××号轿车,行驶至(××至××方向××)路段正常行驶时,撞到路面水泥构件散落物,造成车辆爆胎轮毂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修理费合计4240元;产生其它费用2000元(误工费用、车辆维修期间乘用车费用)。因被告黑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局尚某管理处未尽道路安全管护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尚某公路管理处辨称,(一)被告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辖区公路完全尽到了养护、管理、警示、清理等义务,无过错。被告在进行管护过程中,在发现路面出现异常问题时,已经做到及时到达现场,及时清理,但不能要求被告24小时在公路上的每一个位置,做到及时、随时,要符合客观要求。对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即使被告未能立即将路面突然出现的障碍物及时清理,那也是客观情形所能理解的,法律也不能强人所难。(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障碍物是他人所为,原告应向他人主张权利。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障碍物并非是被告造成的,而是他人散落的杂物,在高速公路上出现也是一种偶然性和突然性,并非是被告所能预料到的,被告在对道路的巡查、养护、管理等方面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与责任,故原告不应当向被告主张赔偿,而应向行为人主张权利。(三)原告主张损害赔偿应提供合法、充分的证据证实,否则,对原告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提出的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由物价部门、评估部门、保险部门予以确定后,才能确定损失的真实存在,对于受损物件还应当鉴定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害,如果是部分损害,应当进行修理,而不应当直接更换新品,应根据该部件的规格、品牌等评估出修理部件的残值,从而定出所受损害的具体价值,如果没有一个权威部门出具的证据证实,则无法认定其主张的成立。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损害事实的证据,仅有个体修理部门开具的发票,其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在进行公路管理与养护过程中,完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完全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况且,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障碍物是由第三人所为,原告也未举出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具有过错及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的事实。另外,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黑公交证字[2017]第04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事故现场照片8张,证实原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撞到路面不明水泥物品,车辆造成损坏。被告质证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照片,但无拍摄时间、地点、人员,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照片中车辆固件受损,是什么时间、什么原因造成的,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无法证实。所以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尚某市海燕汽车修理部、尚某市旺达修理部开具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发票及维修汽车作业结算单,证实原告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虽然出示了相关票据,但票据所载明的金额是否真实发生,是否与本案的实际损失相一致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维修明细无证据证实与本案的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结算单中未标明维修车辆的相关信息,无法认定该维修的内容与肇事车辆为同一车辆。车辆施救费用800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尚某市旺达修理部不具有交通事故施救的经营范围。就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因被告答辩中未对原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撞致障碍物导致车辆受损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队(站)长工作日志中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有相应记载,原告提交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及车辆修理明细有其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及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本院庭审查明事实及原告车辆受损需要施救、维修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养护巡查记录复印件一份、路政养护联合巡查记录、路政值班记录、站长工作日志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做到了及时巡查、及时处理、及时记录的义务。原告质证认为,交通事故所涉水泥构件出现在高速公路上,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工作责任,该证据系伪造的,记录中记载时间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系记录被告工作人员的工作交接情况及当日主要工作,所记载的各项记录系被告工作人员的主观判断,并不能真实反映路面的客观实际情况,故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8时45分许,原告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王永明驾驶黑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处,驾驶过程中先后撞到路面水泥构件散落物,造成车辆爆胎轮毂处受损。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440元、施救费800元。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尚某高速公路管理处(简称尚某公路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尚某公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军、张绍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被告尚某公路管理处收取原告车辆通行费用,即产生向原告提供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义务。被告尚某公路管理处应积极避免进入其管护路段高速公路的车辆装载的物品可能掉落路面,危及其它过往车辆。本案中,高速公路路面出现了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水泥构件散落物,导致原告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正常行驶过程中因无法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被告提供了已对道路进行了定期巡查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对高速公路履行了一定的巡查义务,但本案所涉两起交通事故的连续发生表明其在履行管理养护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未完全履行为通行车辆提供安全、正常行驶路况的法定义务,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害,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过失,故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辩称: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障碍物是他人所为,原告应向他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提供合法、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掉落水泥构件散落物的车辆信息,致使原告无法向第三方车辆主张侵权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440元及施救费800元;其它费用20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3440元、施救费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它费用2000元(误工费用、车辆维修期间乘用车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尚某高速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车辆修理费3440元、施救费800元;二、驳回原告夏某某对被告黑龙江省尚某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夏某某已缴纳),由被告黑龙江省尚某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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