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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1、康某某等与李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某1
康某某
廖红丽(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
李某1
颜龙(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某1,男,1941年6月出生,汉族,某某单位退休职工,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康某某,女,1944年4月出生,汉族,牡丹江纤维厂退休职工,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
委托代理人廖红丽,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女,1973年3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颜龙,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1、康某某与被告李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11月2日、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夏某1、康某某,被告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颜龙、证人柳某、金某某、李某2、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夏某1、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红丽,被告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颜龙、证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20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夏某1、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红丽、被告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颜龙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疑难、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1、康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夏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二原告的次子,1998年8月被继承人夏某2与被告李某1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无子女。
2014年6月7日被继承人夏某2因病死亡,留有与被告李某1共有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某小区房屋一处,银行存款、基金、保险赔偿金、北龙市场摊位及货物等。
原告康某某从其所在单位牡丹江纤维厂分配所得一处房屋(全私产、所有权人康某某),2002年底该房屋拆迁,政府补偿原告康某某40000余元拆迁款,后原告用房屋拆迁款于2003年6月购买牡丹江市爱民区某小区某室,现该房屋由被告李某1居住。
被继承人夏某2死亡后,原、被告曾对该遗产房屋的继承问题进行过协商,并于2015年6月中旬到星元房产公司进行房屋价值咨询,房屋现价值为195000元。
但因种种原因,原、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李某1将房屋换锁,使二原告不能居住使用涉案房屋。
另二原告为被继承人夏某2生前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7306.60元,并予以护理。
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夏某2的的遗产,包括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某小区房屋一处(房屋现价值195000元)、银行存款、国债、保险赔偿金、北龙市场摊位及货物等,诉讼费依法由原、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称起诉状中2014年6月7日被继承人夏某2因病死亡,其生前与被告李某1共有房屋一处的”共有”系笔误,起诉时想写共住,原告的陈述以当庭陈述为准。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先行清偿由二原告垫付的被继承人的医疗费50000余元,并依法继承牡丹江市爱民区某小区某室,诉讼费依法由原、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1辩称:为了给被继承人夏某2治病,被告与夏某2有夫妻共同债务,应先清偿债务后再分割应继承的遗产;关于原告起诉状所述的诉讼请求中,保险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因此保险赔偿金不是被继承人生前取得的财产,不属于遗产,不应分割;被告李某1与被继承人夏某2结婚17年以来,夫妻二人不离不弃,被继承人生病期间,被告一直照顾被继承人,尽到了应尽的扶养义务,所以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
从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陈述被继承人夏某2生前与被告共有房屋,显然是对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可,因此该房屋到底是谁出资并不是本案的重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继承人的遗产有哪些,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应由谁继承;二、被继承人生前是否负有债务;三、被告是否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是否应多分。
审理中,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柳某证实:”证人与原告康某某是一个单位的同事。
证人在1964年参加工作时与原告康某某在化验室一起工作,1968年证人调到厂办公室,又转到厂工会工作。
原告夏某1是康某某的丈夫,被告李某1是康某某的儿媳妇。
原告康某某结婚时住的是原告单位分的房子,康某某和夏某1的孩子结婚后,与二原告住在单位分的房子里。
原告康某某单位房子动迁后,政府给了动迁款,康某某用动迁款又加了点钱买了市里的房子。
这情况是证人问康某某,康某某自己说的。
证人和原告在一个厂里工作,经常接触,都在一个家属区住,都知道这些事。
证人不清楚原告康某某单位分的房子动迁后又去市里买的什么房子。
证人只知道原告康某某后来在市里买房子时原告康某某的二儿子住,原告康某某在其三儿子家住,但证人不知道原告二儿子的姓名。

被告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康某某系50余年的工友,有利害关系,证明问题均是听她人所说,因此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诉请的房子是否属遗产,应以房产部门的产权证为准。
证据二、证人金某某证实:”原告康某某是证人的外甥女,证人也认识李某1。
2003年5、6月份时原告康某某向证人借了30000元用于买房子,借钱买的是现在李某1住的房子,在地道桥附近,具体位置证人说不清。
借钱时康某某说房子动迁了,钱还没下来,原告向证人串钱为了给原告康某某的二儿子夏某2买房子。
30000元是原告来证人家取的现金,当时旁边没有别人。
康某某向证人借的30000元2个月后就还了,当时借钱也没打借条。
房子买完后,证人去看过一次,原告儿子在那住。
康某某俩口子在夜市附近住,不在地道桥那个房子住。

被告有异议,证人与康某某系亲属关系,证人对30000元借款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
证据三、证人张某某证实:”证人是牡丹江市爱民区为民小区6号楼410室房屋的原房主,证人卖房的时间是2003年、2004年左右。
原告从证人的邻居那听说证人要卖房,就找到证人。
二位原告说房子要动迁,所以想买房,但在办证的时候,他们说给儿子买房子,要办到儿子名下。
二原告与证人商谈的买房子的事,但最后一次看房时,二原告的儿子、儿媳也来了。
证人的房子卖给夏大哥了,证人与二原告商量好哪天一起去房产大厅交易,办理过户的时候,购房款是夏大嫂给证人的,一起办的手续。
交钱的过程是原告康某某拎着现金来的,给证人的现金,交款当时夏大哥、夏大嫂,他们的儿子、儿媳都在场,一起去的银行,交了50000元现金。
证人不清楚购房款的来源。
证人收到购房款后就把钱存起来了。
房屋买卖合同是证人和原告儿子签的,因为二原告说房子要落在儿子名下。
二原告是给儿子买房子,钱是筹集来的情况是原告夏某1自己说的。
夏大哥、夏大嫂就是本案的二位原告。
被告有异议,原告提请证人出庭已过举证期限,原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也没在第一次开庭时出庭,现已过了举证期限,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陈述均是其自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不予认可。
证人证言称钱是筹集来的,不能证明购房款是原告出资的。
综上,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
证据四、牡丹江市房屋登记查询证明1份、牡丹江纤维厂出具的证明2份。
证明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某小区某室房屋是原告康某某买的。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涉案房屋是夏某2与被告李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登记所有权人是夏某2,并非原告出资购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对证明有异议,该两份证明的厂长签字系庭后后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上的负责人签字视为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询问,该证明应附相应的工商档案来证明厂长是张某1,是其本人的签字,故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盖有东安区档案馆印章)、户口注销证明1份、婚育情况证明1份。
证明原、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关系。
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六、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1份、完税证复印件1份(均盖有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档案查询专用章)。
证明夏某2生前购买位于牡丹江市某小区某室。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该房产系夏某2与被告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析产后再依法继承。
夏某2与被告李某1结婚登记是1998年,而房产登记是2003年,可以证明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
因完税证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辩认,故对完税证不予认可。
证据七、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住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人明细账单1份、杭州方回春堂医保处方笺1份、牡丹江市桦林镇卫生院票据2份、牡丹江天保大药房药品信誉卡3份、牡丹江市中医院票据1份、牡丹江市肿瘤医院票据2份、火车票3张、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收据1份、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门诊收据1份。
证明被继承人夏某2生前住院医疗费用都由二原告垫付,二原告为被继承人夏某2的病情去杭州等地求医花销费用
50000余元。
被告在夏某2生前并没有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夏某2生病期间均由其父母照顾。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继承人夏某2的医疗费用均系夏某2生前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的,并不是原告所垫付。
从该证据也看不出相应票据的费用是二原告所支付。
票据体现的是几千元,并非原告所说的50000多元,与客观事实不符。
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1没有给夏某2治疗、没有履行照顾的义务。
该组证据在举证期届满后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该组证据具有过失和重大过错,因此该证据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2003年6月4日被继承人夏某2与证人张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了位于牡丹江市某小区某室房屋(所有权人夏某2、建筑面积60.14平方米、成交价
45000元),该房屋系由二原告出资,且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二原告将涉案房屋口头赠与给被继承人夏某2,并将所有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夏某2名下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予以确认。
证据五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举示的证据七虽已过举证期限,但该组证据系在庭审过程中举示的,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组织当事人双方予以质证,因原告举示的牡丹江市桦林镇卫生院2份票据出具时间、花费项目、收款人、印章时间均为同一性,故本院只认定1份票据的医疗费金额769元。
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为被继承人夏某2在治疗期间花费治疗费6533.10元、复印病例费用9元及交通费110.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二原告对被继承人夏某2照顾较多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二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李某2证实:”证人是被告的妹妹。
2013年12月13日、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某1分二次向证人李某2借了37000元、49000元。
因为李某1的丈夫得了癌症,李某1向证人借钱给其丈夫治病用。
李某1是向别人借钱给夏某2看病,再向证人借钱去还别人,所以还是看病用的。
借钱时李某1给证人打电话,说夏某2有病,想借钱。
证人就领李某1去龙江银行取现金,两次都是去龙江银行取的。
证人从银行取了钱然后给李某1的。
两笔借款李某1现在均未还清。
证人提供借条2张、龙江银行客户回单2张予以佐证。

证据二、证人李某3证实:”证人是卖山产品、蜂产品的个体户,李某1是证人的姐姐,二原告是李某1的公婆。
2013年8月4日被告李某1向证人借了13000元、2013年10月28日向证人借了6000元。
李某1说家里着急用钱,证人的姐夫有病。
借款时李某1给证人打的借条,证人在银行取了现金给李某1。
借款时李某1有收入、有工作,两笔借款都是给夏某2看病用的。
证人不知道夏某2得了什么病,被告李某1也没说在哪看病。
借钱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两笔借款被告也没有还清,证人提供借条2份、银行客户交易明细1份予以佐证。
二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即使被告借了这些钱也不是为夏某2看病用的,夏某2生病时一直是原告照顾的,被告李某1也没有为夏某2支付过药费。
二原告为夏某2看病花的钱多,被告没有花这么多钱。
本院认为,出庭的证人李某2、李某3均与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提供的借条均为被告李某1一人书写,且证人证实的借款用于给夏某2治病的陈述亦是被告李某1在向证人借款时告知证人的,被告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不予确认。
证明三、证明1份。
证明1999年被告李某1在北龙市场经营熟食,购买房屋的主要来源是其经营所得。
二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证明没有北龙大市场及北龙责任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亦不能证明北龙大市场及北龙有限公司具体的负责人核实过此项事实的情况,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在北龙市场经营熟食的具体日期,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北龙市场经营食品期间的收入以及是否有盈余。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李某1自1999年至2014年一直在北龙大市场食品厅经营食品行业,但不能证明原告将经营所得用于购买房屋的问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二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夏某1与原告康某某系夫妻,原告夫妻育有三子,被继承人夏某2为二原告的次子,被告李某1与被继承人夏某2系夫妻,二人婚后无子女。
被继承人无养父母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无其他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亦无依靠其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人。
1998年8月31日被继承人夏某2与被告李某1登记结婚。
2003年6月4日被继承人夏某2与证人张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位于牡丹江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室房屋(所有权人夏某2、建筑面积60.14平方米、成交价45000元)一处。
二原告称涉案房屋由被告李某1和夏某2居住使用,二原告偶尔也去住。
被告称涉案房屋始终由李某1和夏某2居住使用。
2014年6月7日被继承人因病去世。
原告称2013年7月被继承人夏某2开始生病,夏某2生病期间由二原告进行照顾,在此期间二原告为被继承人夏某2一共垫付50000多元医疗费,但所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在被继承人夏某2治疗期间二原告花费医疗费6533.10元、复印病例费用9元及交通费110.50元,庭审中二原告自认是自愿为夏某2支付的。
被告称被继承人夏某2生病期间由被告及被告的朋友照顾,夏某2生病期间被告为被继承人夏某2支付医疗费十几万元,但未举示证据证实。
原告称被继承人夏某2现遗有牡丹江市爱民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一处、银行存款、国债、保险赔偿金、北龙市场的摊位和货物。
除涉案的牡丹江市爱民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外,二原告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夏某2的其他遗产。
被告称被继承人夏某2只遗有涉案房屋,无其他遗产。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牡丹江市爱民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现价值为195000元,现该房屋由被告李某1居住。
二原告称康某某原是牡丹江纤维厂的职工,单位给其分了一套房子,二原告购买后,因被告李某1与夏某2结婚后没地方住,就住在原告康某某的房子里。
2002年政府征收此处房屋,2003年6月4日购买牡丹江市爱民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时,实际购房款为50000元,但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购房款为45000元。
原告康某某将50000元现金(购房款)交给卖房人张某某。
50000元购房款中有30000元系二原告向证人金某某借款,2003年8、9月份二原告得到牡丹江纤维厂分给原告康某某房屋的动迁款40000多元,偿还了二原告向金某某的30000元借款。
证人张某某证实二原告与其商谈买房的相关事宜,被继承人夏某2和被告李某1只在最后一次来看过涉案房屋,二原告是拎着现金来的,交付购房款时二原告及被继承人夏某2、被告李某1均在场。
房地产买卖契约是证人张某某与夏某2签订的,因为二原告说房子要落在夏某2名下。
庭审中二原告自认在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口头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被继承人夏某2。
被告称因为二原告是长辈,被告出于对长辈的尊重,买房子的钱是被告交到二原告手里,二原告又交给买房人的,但未举示证据证实。
现原告诉至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由二原告出资购买的,二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同意按195000元的1/3给付被告房屋差价款。
被告亦要求继承该房屋,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后,进行析产,被告占有1/2份额,剩下的1/2份额由二原告与被告各占1/3,被告同意按涉案房屋现价值195000元的2/6给付二原告房屋差价款65000元。
另查,被继承人夏某2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原、被告均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夏某2的遗产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室房屋(所有权人夏某2、建筑面积60.14平方米、)一处,该房屋现价值为195000元。
二原告虽称被继承人除留有上述一处涉案房屋外,还有银行存款、国债、保险赔偿金、北龙市场的摊位和货物,但庭审中二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并表示放弃对银行存款、国债、保险赔偿金、北龙市场摊位和货物的继承,
故本院仅对该房屋依法分割。
关于涉案房屋的出资及由谁继承的问题,作为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的涉案房屋的出卖人张某某出庭证实二原告全程参与购买涉案房屋的过程,而被继承人夏某2与被告李某1只参与了最后一次看房、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过户手续的环节。
且在最后一次看房、办理过户手续时购房款系由原告康某某将
50000元现金交给证人张某某,在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时二原告说给儿子买房子,要过户到儿子名下,证人张某某与夏某2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夏某2名下。
结合证人柳某、金某某的证言中关于涉案房屋的出资及原告提交的牡丹江市房屋登记查询证明、牡丹江纤维厂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契约、完税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人证实原告康某某将购房款交付给证人张某某,符合购买房屋时谁出资,由出资人向卖方交付购房款的常理,故二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实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系由原告夏某2、康某某出资购买。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二)项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  、第二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夏某2遗有的座落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房屋由原告夏某1、原告康某某继承,原告夏某1、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1房屋差价款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1、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夏某1、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被告李某1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夏某1、原告康某某负担280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继承人的遗产有哪些,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应由谁继承;二、被继承人生前是否负有债务;三、被告是否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是否应多分。
审理中,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柳某证实:”证人与原告康某某是一个单位的同事。
证人在1964年参加工作时与原告康某某在化验室一起工作,1968年证人调到厂办公室,又转到厂工会工作。
原告夏某1是康某某的丈夫,被告李某1是康某某的儿媳妇。
原告康某某结婚时住的是原告单位分的房子,康某某和夏某1的孩子结婚后,与二原告住在单位分的房子里。
原告康某某单位房子动迁后,政府给了动迁款,康某某用动迁款又加了点钱买了市里的房子。
这情况是证人问康某某,康某某自己说的。
证人和原告在一个厂里工作,经常接触,都在一个家属区住,都知道这些事。
证人不清楚原告康某某单位分的房子动迁后又去市里买的什么房子。
证人只知道原告康某某后来在市里买房子时原告康某某的二儿子住,原告康某某在其三儿子家住,但证人不知道原告二儿子的姓名。

被告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康某某系50余年的工友,有利害关系,证明问题均是听她人所说,因此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诉请的房子是否属遗产,应以房产部门的产权证为准。
证据二、证人金某某证实:”原告康某某是证人的外甥女,证人也认识李某1。
2003年5、6月份时原告康某某向证人借了30000元用于买房子,借钱买的是现在李某1住的房子,在地道桥附近,具体位置证人说不清。
借钱时康某某说房子动迁了,钱还没下来,原告向证人串钱为了给原告康某某的二儿子夏某2买房子。
30000元是原告来证人家取的现金,当时旁边没有别人。
康某某向证人借的30000元2个月后就还了,当时借钱也没打借条。
房子买完后,证人去看过一次,原告儿子在那住。
康某某俩口子在夜市附近住,不在地道桥那个房子住。

被告有异议,证人与康某某系亲属关系,证人对30000元借款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
证据三、证人张某某证实:”证人是牡丹江市爱民区为民小区6号楼410室房屋的原房主,证人卖房的时间是2003年、2004年左右。
原告从证人的邻居那听说证人要卖房,就找到证人。
二位原告说房子要动迁,所以想买房,但在办证的时候,他们说给儿子买房子,要办到儿子名下。
二原告与证人商谈的买房子的事,但最后一次看房时,二原告的儿子、儿媳也来了。
证人的房子卖给夏大哥了,证人与二原告商量好哪天一起去房产大厅交易,办理过户的时候,购房款是夏大嫂给证人的,一起办的手续。
交钱的过程是原告康某某拎着现金来的,给证人的现金,交款当时夏大哥、夏大嫂,他们的儿子、儿媳都在场,一起去的银行,交了50000元现金。
证人不清楚购房款的来源。
证人收到购房款后就把钱存起来了。
房屋买卖合同是证人和原告儿子签的,因为二原告说房子要落在儿子名下。
二原告是给儿子买房子,钱是筹集来的情况是原告夏某1自己说的。
夏大哥、夏大嫂就是本案的二位原告。
被告有异议,原告提请证人出庭已过举证期限,原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也没在第一次开庭时出庭,现已过了举证期限,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陈述均是其自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不予认可。
证人证言称钱是筹集来的,不能证明购房款是原告出资的。
综上,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
证据四、牡丹江市房屋登记查询证明1份、牡丹江纤维厂出具的证明2份。
证明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某小区某室房屋是原告康某某买的。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涉案房屋是夏某2与被告李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登记所有权人是夏某2,并非原告出资购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对证明有异议,该两份证明的厂长签字系庭后后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上的负责人签字视为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询问,该证明应附相应的工商档案来证明厂长是张某1,是其本人的签字,故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盖有东安区档案馆印章)、户口注销证明1份、婚育情况证明1份。
证明原、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关系。
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六、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1份、完税证复印件1份(均盖有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档案查询专用章)。
证明夏某2生前购买位于牡丹江市某小区某室。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该房产系夏某2与被告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析产后再依法继承。
夏某2与被告李某1结婚登记是1998年,而房产登记是2003年,可以证明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
因完税证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辩认,故对完税证不予认可。
证据七、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住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人明细账单1份、杭州方回春堂医保处方笺1份、牡丹江市桦林镇卫生院票据2份、牡丹江天保大药房药品信誉卡3份、牡丹江市中医院票据1份、牡丹江市肿瘤医院票据2份、火车票3张、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收据1份、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门诊收据1份。
证明被继承人夏某2生前住院医疗费用都由二原告垫付,二原告为被继承人夏某2的病情去杭州等地求医花销费用
50000余元。
被告在夏某2生前并没有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夏某2生病期间均由其父母照顾。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继承人夏某2的医疗费用均系夏某2生前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的,并不是原告所垫付。
从该证据也看不出相应票据的费用是二原告所支付。
票据体现的是几千元,并非原告所说的50000多元,与客观事实不符。
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1没有给夏某2治疗、没有履行照顾的义务。
该组证据在举证期届满后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该组证据具有过失和重大过错,因此该证据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2003年6月4日被继承人夏某2与证人张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了位于牡丹江市某小区某室房屋(所有权人夏某2、建筑面积60.14平方米、成交价
45000元),该房屋系由二原告出资,且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二原告将涉案房屋口头赠与给被继承人夏某2,并将所有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夏某2名下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予以确认。
证据五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举示的证据七虽已过举证期限,但该组证据系在庭审过程中举示的,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组织当事人双方予以质证,因原告举示的牡丹江市桦林镇卫生院2份票据出具时间、花费项目、收款人、印章时间均为同一性,故本院只认定1份票据的医疗费金额769元。
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为被继承人夏某2在治疗期间花费治疗费6533.10元、复印病例费用9元及交通费110.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二原告对被继承人夏某2照顾较多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二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李某2证实:”证人是被告的妹妹。
2013年12月13日、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某1分二次向证人李某2借了37000元、49000元。
因为李某1的丈夫得了癌症,李某1向证人借钱给其丈夫治病用。
李某1是向别人借钱给夏某2看病,再向证人借钱去还别人,所以还是看病用的。
借钱时李某1给证人打电话,说夏某2有病,想借钱。
证人就领李某1去龙江银行取现金,两次都是去龙江银行取的。
证人从银行取了钱然后给李某1的。
两笔借款李某1现在均未还清。
证人提供借条2张、龙江银行客户回单2张予以佐证。

证据二、证人李某3证实:”证人是卖山产品、蜂产品的个体户,李某1是证人的姐姐,二原告是李某1的公婆。
2013年8月4日被告李某1向证人借了13000元、2013年10月28日向证人借了6000元。
李某1说家里着急用钱,证人的姐夫有病。
借款时李某1给证人打的借条,证人在银行取了现金给李某1。
借款时李某1有收入、有工作,两笔借款都是给夏某2看病用的。
证人不知道夏某2得了什么病,被告李某1也没说在哪看病。
借钱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两笔借款被告也没有还清,证人提供借条2份、银行客户交易明细1份予以佐证。
二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即使被告借了这些钱也不是为夏某2看病用的,夏某2生病时一直是原告照顾的,被告李某1也没有为夏某2支付过药费。
二原告为夏某2看病花的钱多,被告没有花这么多钱。
本院认为,出庭的证人李某2、李某3均与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提供的借条均为被告李某1一人书写,且证人证实的借款用于给夏某2治病的陈述亦是被告李某1在向证人借款时告知证人的,被告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不予确认。
证明三、证明1份。
证明1999年被告李某1在北龙市场经营熟食,购买房屋的主要来源是其经营所得。
二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证明没有北龙大市场及北龙责任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亦不能证明北龙大市场及北龙有限公司具体的负责人核实过此项事实的情况,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在北龙市场经营熟食的具体日期,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北龙市场经营食品期间的收入以及是否有盈余。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李某1自1999年至2014年一直在北龙大市场食品厅经营食品行业,但不能证明原告将经营所得用于购买房屋的问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二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夏某1与原告康某某系夫妻,原告夫妻育有三子,被继承人夏某2为二原告的次子,被告李某1与被继承人夏某2系夫妻,二人婚后无子女。
被继承人无养父母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无其他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亦无依靠其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人。
1998年8月31日被继承人夏某2与被告李某1登记结婚。
2003年6月4日被继承人夏某2与证人张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位于牡丹江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室房屋(所有权人夏某2、建筑面积60.14平方米、成交价45000元)一处。
二原告称涉案房屋由被告李某1和夏某2居住使用,二原告偶尔也去住。
被告称涉案房屋始终由李某1和夏某2居住使用。
2014年6月7日被继承人因病去世。
原告称2013年7月被继承人夏某2开始生病,夏某2生病期间由二原告进行照顾,在此期间二原告为被继承人夏某2一共垫付50000多元医疗费,但所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在被继承人夏某2治疗期间二原告花费医疗费6533.10元、复印病例费用9元及交通费110.50元,庭审中二原告自认是自愿为夏某2支付的。
被告称被继承人夏某2生病期间由被告及被告的朋友照顾,夏某2生病期间被告为被继承人夏某2支付医疗费十几万元,但未举示证据证实。
原告称被继承人夏某2现遗有牡丹江市爱民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一处、银行存款、国债、保险赔偿金、北龙市场的摊位和货物。
除涉案的牡丹江市爱民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外,二原告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夏某2的其他遗产。
被告称被继承人夏某2只遗有涉案房屋,无其他遗产。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牡丹江市爱民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现价值为195000元,现该房屋由被告李某1居住。
二原告称康某某原是牡丹江纤维厂的职工,单位给其分了一套房子,二原告购买后,因被告李某1与夏某2结婚后没地方住,就住在原告康某某的房子里。
2002年政府征收此处房屋,2003年6月4日购买牡丹江市爱民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时,实际购房款为50000元,但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购房款为45000元。
原告康某某将50000元现金(购房款)交给卖房人张某某。
50000元购房款中有30000元系二原告向证人金某某借款,2003年8、9月份二原告得到牡丹江纤维厂分给原告康某某房屋的动迁款40000多元,偿还了二原告向金某某的30000元借款。
证人张某某证实二原告与其商谈买房的相关事宜,被继承人夏某2和被告李某1只在最后一次来看过涉案房屋,二原告是拎着现金来的,交付购房款时二原告及被继承人夏某2、被告李某1均在场。
房地产买卖契约是证人张某某与夏某2签订的,因为二原告说房子要落在夏某2名下。
庭审中二原告自认在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口头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被继承人夏某2。
被告称因为二原告是长辈,被告出于对长辈的尊重,买房子的钱是被告交到二原告手里,二原告又交给买房人的,但未举示证据证实。
现原告诉至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由二原告出资购买的,二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同意按195000元的1/3给付被告房屋差价款。
被告亦要求继承该房屋,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后,进行析产,被告占有1/2份额,剩下的1/2份额由二原告与被告各占1/3,被告同意按涉案房屋现价值195000元的2/6给付二原告房屋差价款65000元。
另查,被继承人夏某2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原、被告均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夏某2的遗产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室房屋(所有权人夏某2、建筑面积60.14平方米、)一处,该房屋现价值为195000元。
二原告虽称被继承人除留有上述一处涉案房屋外,还有银行存款、国债、保险赔偿金、北龙市场的摊位和货物,但庭审中二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并表示放弃对银行存款、国债、保险赔偿金、北龙市场摊位和货物的继承,
故本院仅对该房屋依法分割。
关于涉案房屋的出资及由谁继承的问题,作为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的涉案房屋的出卖人张某某出庭证实二原告全程参与购买涉案房屋的过程,而被继承人夏某2与被告李某1只参与了最后一次看房、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过户手续的环节。
且在最后一次看房、办理过户手续时购房款系由原告康某某将
50000元现金交给证人张某某,在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时二原告说给儿子买房子,要过户到儿子名下,证人张某某与夏某2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夏某2名下。
结合证人柳某、金某某的证言中关于涉案房屋的出资及原告提交的牡丹江市房屋登记查询证明、牡丹江纤维厂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契约、完税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人证实原告康某某将购房款交付给证人张某某,符合购买房屋时谁出资,由出资人向卖方交付购房款的常理,故二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实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系由原告夏某2、康某某出资购买。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二)项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  、第二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夏某2遗有的座落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房屋由原告夏某1、原告康某某继承,原告夏某1、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1房屋差价款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1、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夏某1、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被告李某1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夏某1、原告康某某负担280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1400元。

审判长:刘凤羽
审判员:丁玲
审判员:汪淯

书记员: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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