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
许双凤(武邑县建设路德众法律服务所)
刘某
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某,吉林省磐石市河南街道前进委七组。
委托代理人:许双凤,武邑县建设路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被告: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董文林,经理。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济北开发区龙源路西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因夏某需做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于当日中止;后夏某伤残等级鉴定做出后,本案于2015年4月1日恢复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双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鲁A×××××”号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鲁A×××××挂”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5万元,计免赔率),此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直接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残疾赔偿金94836元、误工费4664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其次,保险公司应在“鲁A×××××”号主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569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3687.51元、护理费4346.67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900元、伤残鉴定费及相关费用1329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00元共计83410.33元的95.24%(100÷105)的70%即55608元;保险公司还应在“鲁A×××××挂”号挂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3410.33元的4.76%(5÷105)的70%的85%即2362.35元。原告夏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3410.33元的4.76%的70%的15%即416.88元由被告刘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刘某、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共计122000元;其次在“鲁A×××××”号主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5608元;还应在“鲁A×××××挂”号挂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362.35元。以上三项共计179970.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夏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16.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夏某后续治疗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依法另行主张。
四、驳回原告夏某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2元,由原告夏某负担38元,由被告刘某、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鲁A×××××”号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鲁A×××××挂”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5万元,计免赔率),此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直接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残疾赔偿金94836元、误工费4664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其次,保险公司应在“鲁A×××××”号主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569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3687.51元、护理费4346.67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900元、伤残鉴定费及相关费用1329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00元共计83410.33元的95.24%(100÷105)的70%即55608元;保险公司还应在“鲁A×××××挂”号挂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3410.33元的4.76%(5÷105)的70%的85%即2362.35元。原告夏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3410.33元的4.76%的70%的15%即416.88元由被告刘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刘某、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共计122000元;其次在“鲁A×××××”号主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5608元;还应在“鲁A×××××挂”号挂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362.35元。以上三项共计179970.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夏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16.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夏某后续治疗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依法另行主张。
四、驳回原告夏某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2元,由原告夏某负担38元,由被告刘某、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94元。
审判长:刘宗杨
书记员: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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