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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夏某乙等与王某甲、王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甲。
原告夏某乙。
原告夏某丙。
原告夏某丁。
上述四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向海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四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良燕,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勇。
被告王红。
被告王某乙,现在武汉市汉口监狱服刑。
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系王某乙姐姐.
上述三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宜昌市点军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与被告王某甲、王红、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覃贝贝、人民陪审员陈盛模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丁及四名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向海龙、胡良燕,被告王某甲、王红以及被告王某甲、王红、王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覃某于××××年××月××日与原告夏某甲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夏某甲与前妻生有三女即原告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覃某与前夫生有三子女即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乙因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3年7月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在武汉市汉口监狱服刑;夏某甲与覃某再婚时,双方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两人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去世,去世前未留下遗嘱。
同时查明,被继承人覃某现名下财产有位于宜昌市伍家区夷陵大道××号(所有权证号××)的房屋一套,系1994年5月30日被继承人覃某与湖北省宜昌市食品公司签订《宜昌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双方约定将“伍家区夷陵大道××号(新号牌为夷陵大道××号)”房屋70%的产权出售给覃某所有;1999年11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宜昌市城区已购标准价住房向成本价过渡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该房屋剩余30%产权全部出售给覃某所有,覃某交付上述全部房款后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在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查档证明”上载明,该房屋目前已被伍家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查封,但尚未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亦未对所有权人进行实物或货币化补偿。原告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主张自己对覃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三被告未对覃某尽赡养义务,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主张覃某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全部赠与被告王某乙,提供了三位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主张与原告夏某甲达成口头协议,夏某甲在覃某去世后拿走家里的财产和抚恤金,并放弃房屋所有权,未举出证据证明,夏某甲亦予以否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要求法院对案涉房屋中三被告各自应得的份额依法判决,之后如何分配由三被告自行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身份证,户口簿,宜昌市西陵区幸福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申请表,刑事裁定书,宜昌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宜昌市城区已购标准价住房向成本价过渡买卖协议书,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查档证明,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及宝塔河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和死亡户口注销单,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的案涉房屋购买原始凭证、收款收据和所有权证存根,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关于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是这样规定的:“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案中原告夏某甲与被继承人覃某再婚时,原告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均已成年,原告夏某甲与被继承人覃某均未与上述继子女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对于被继承人覃某所属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应为原告夏某甲、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四人。
原告夏某甲与被继承人覃某于××××年××月××日结婚,本案诉争的房屋系二人于1994年、1999年分二次购买全部所有权,虽买卖协议书中购买人仅为“覃某”一人的名字,但案涉房屋两次购买时间均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原告夏某甲与被继承人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覃某身前未留下遗嘱,故其去世后遗产应先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后再由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故原告夏某甲对该房屋分割50%所有权后,被继承人覃某遗产为案涉房屋的50%所有权,由四位继承人夏某甲、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各自平均分得12.5%所有权。
案涉房屋在覃某2011年10月28日去世后,所有权至今并未发生转移,原告夏某甲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主张自己对覃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三被告未对覃某尽赡养义务,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主张覃某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全部赠与被告王某乙,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主张与原告夏某甲达成口头协议,夏某甲在覃某去世后已拿走家里的财产和覃某全部的抚恤金,并放弃房屋所有权,未举出证据证明,夏某甲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主张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房屋现已被伍家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查封,但尚未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亦未进行实物或货币化补偿,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覃祥静名下位于宜昌市伍家区夷陵大道××号(所有权证号××)的一套房屋所有权,由原告夏某甲分得62.5%份额,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各分得12.5%份额。
二、驳回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共同负担81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共同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琳 审 判 员  覃贝贝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付晓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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