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2015年3月2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夏某某及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代理人诉称,2011年12月和2012年2月原告在上甘岭林业局和伊春区对山农场购买了木材,存放在被告张某某的宝林木器厂院内(原告租用被告的场地),2012年1月被告在上甘岭信用社(现名称为伊春农商行上甘岭支行)申请贷款100万元,用原告的木材进行了抵押,2012年7月被告贷款到期后有大部分贷款没有偿还,2012年8月9日上甘岭信用社扣押了原告和被告的木材。
2012年12月份原告将上甘岭信用社起诉,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诉讼中经评估原告被扣押的木材价值为217218.00元。
一审判决伊春农商行上甘岭支行排除妨害,返还木材,赔偿损失45734.00元。
二审判决和省高院的再审裁定认为原告用自己的木材为张某某贷款抵押是明知的,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用原告的木材抵押贷款,又用原告的木材抵偿贷款,被告理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抵押木材款217218.00元,并赔偿损失457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及代理人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二人协商到伊春农商行上甘岭支行以张某某名义贷款100万元作木材买卖,100万元贷款下来后,张某某直接将钱转给了原告夏某某,由他负责购买木材和销售木材。
除了这100万元之外,张某某还给了夏某某10万元钱,后因贷款无法还清,张某某用宝林木器厂院内的所有木材抵偿了所欠的剩余贷款。
第一、有如下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
李某证言,证实其听纪某某说双方合伙做买卖;纪某某证言,证实夏某某跟他说这笔贷款是他们两人的,原、被告合伙做买卖;王某证言,证实夏某某跟他说和张某某合伙开锯房子;刘某甲证言,证实张某某和夏某某说合伙做生意。
第二、从双方之间的钱款往来关系看,也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
张某某先期给夏某某10万元钱,同夏某某共同出资购买部分木材,作为贷款的抵押物,贷款100万元,从贷款手续办理、贷款发放后都全额转给了夏某某及这100万元的支配使用,都是夏某某操作支配。
综上,从双方之间的行为表现、钱款往来花销、证人证言各方面分析,都可以得出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的结论,所以,原告起诉无理,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上甘岭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2.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
该组证据证实,原告购买的木材存放在被告的宝林木器厂院内,并且与被告的木材是分开单独摆放的。
被告将原告的木材用于抵押贷款,最后将宝林木器厂院内所有木材作价68万元偿还贷款本息,这些基本事实已得到上述判决、裁定的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三分证据都证明(1)原告是自愿用木材抵押;(2)原、被告是合伙关系;(3)原告承认被告给其10万元钱。
第二组证据:
1.证人岳某某、许某某证言(书面),证实2012年3月末夏某某雇我们当锯手加工木材,在宝林木器厂院内,当时给夏某某干了20多天,工资是夏某某给的。
接着又给张某某干了一个多月,是张某某给开的工资。
他们的木材都是单独放置的。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书面)。
证实2012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21日夏某某租我家房子给锯房子干活的人住,是夏某某交的租金。
接着4月22日至5月6日是张某某租的,也是那几个人住,张某某交的租金。
3.证人赵某某证言(书面)。
证实2012年9月末10月初,银行的孙某某找我到宝林木器厂院内给木材检尺,当时夏某某和张某某都在场,他们的木材是分开检的,是谁的就在检尺野帐上注明,检完的野帐都给孙某某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
证实2012年7月份我与夏某某商定购买他的白松木方,规格是7*7、8*8,价格是24.00元/根和32.00元/根。
同年8月初,夏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锯房子大门被上锁了,拉运不了,这笔买卖没有做成。
5.证人田某某证言。
证实2012年8月份我和夏某某商定购买落叶小杆,每立方米800.00元。
当我要去拉的时候,夏某某电话告诉我说:“锯房子大门被锁上了,不让卖。
6.证人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刘某乙在(2013)上民初字第2号民事案件中出庭证实,他们是2011年12月29日来上甘岭三公里半一个木器厂给夏某某干活,主要是原木挑选、归楞。
三人证实归楞挑选的木材是夏某某的。
7.公安机关对张某某询问笔录二份,证实张某某承认用于贷款抵押的木材是夏某某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这些证人证言与(2013)上民初字第2号民事案件中其它证人证言相矛盾,对于双方合伙有银行人员和夏某某的朋友可以证实,证明合伙的人有李某、孙某某、纪某某和王某。
原告所举这些证人证言的效力明显低于证明合伙的人的效力。
第三组证据:
1、上甘岭林业局木材科证明及伊春市国营对山农场购买落叶小径木交款收据(均为原件),证实原告的木材来源。
2、黑育林评报字(2013)第7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原告木材被被告偿还抵押贷款的木材数量、规格、材积及现在的价值。
3、上甘岭林业局木材价格表,证明一是上甘岭林业局2012年和2013年木材价格;二是原告损失计算依据。
4、木材抵债协议,证实张某某用宝林木器厂内全部木材(包括原告木材)抵债给伊春农商行上甘岭支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
第四组证据:
(2013)上民初字第2号民事案件两份开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证实上述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在开庭时出示,证人都已出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人出庭程序问题都没有异议,认为在笔录中有证人李某、孙某某、纪某某和王某证实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而且在第二次开庭笔录第15页,法庭询问夏某某,张某某出庭所作证言是否都对,夏某某明确认可回答“对”。
张某某作证内容为双方合伙关系及贷款经过,因此,夏某某已经承认双方是合伙关系。
第五组证据:
购买木材检尺野帐79张(原件),证实原告在上甘岭林业局购买892.776m3木材,并存放在宝林木器厂院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所有野帐都没有年份,不清楚是什么时间发生的;(2)只有夏某某本人的签名,无法证明这些木材是否存在,是否进到宝林木器厂院内,是否与本案有关。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买卖协议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
证实宝林木器厂内所有木材(贷款抵押物)都卖给刘某,由刘某偿还剩余贷款本息72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农商行上甘岭支行所签的抵债协议是真实的。
经庭审查明和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事实是:2011年12月份,夏某某和张某某找农行的李某咨询贷款的事,因农行没有这项业务,李某将夏某某和张某某介绍到伊春农商行上甘岭支行。
为了符合贷款条件,夏某某亲自去哈尔滨把张某某购买的宝林木器厂手续办理到张某某名下。
2011年12月26日,张某某提出贷款申请及宝林木器厂工商营业执照、木材加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材料,并用夏某某存放在宝林木器厂内约300m3木材进行抵押,办理了工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双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夏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
在原告起诉时,由于原、被告之间尚未就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帐目进行结算,合伙财产未进行分割,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抵押木材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4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双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夏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
在原告起诉时,由于原、被告之间尚未就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帐目进行结算,合伙财产未进行分割,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抵押木材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44.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志峰
书记员:姚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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