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孙志军(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方立新(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志军,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立新,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奇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同居生活5年,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陈某甲,陈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夏某某生活。
2016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陈某甲抚养权达成协议,约定陈某甲由原告夏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陈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陈某甲年满18周岁,陈某甲户籍在被告陈某某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
事后,被告陈某某以给小孩上户口为由,将小孩带到被告陈某某所在地不按协议履行。
现原告夏某某认为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小孩并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原告夏某某抚养陈某甲。
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夏某某的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夏某某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孩子抚养权归原告夏某某的事实。
证据3、非婚生女陈某甲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孩子的出生日期。
证据4、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孩子一直在武汉读幼儿园,跟随原告夏某某共同生活的事实。
证据5、照片一组、儿童保健手册及预防接种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夏某某和孩子在武汉长期共同生活及被告陈某某不适合抚养孩子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常住人口登记表有异议,认为原告夏某某的婚姻状况与客观事实不符,户口本上原告夏某某身份号码与身份证上的号码不一致;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在违背被告陈某某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夏某某也没有按协议上的内容履行;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钱是被告陈某某交的,只是发票在原告夏某某手里,而且小孩由原告夏某某抚养时,小孩有2个月没有去幼儿园,证明了小孩由原告夏某某抚养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夏某某的证明目的。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夏某某身份信息不明,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同时,被告陈某某抚养小孩子的条件优于原告夏某某,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因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陈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某甲于2016年7月29日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家庭成员户口本上。
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小孩陈某甲母亲与原告夏某某不是同一人。
证据3、武汉市江岸区幼儿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夏某某对小孩陈某甲不具备抚养能力。
证据4、罗田县胜利镇陈家山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小孩陈某甲现在与被告陈某某父母一起生活。
证据5、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立新对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夏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影响原告夏某某依法抚养小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陈某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陈某某的证明目的,同时能证明小孩陈某甲从小在武汉读书生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陈某某的证明目的,同时能证明被告陈某某没有时间照顾小孩陈某甲,而且小孩陈某甲跟祖父母生活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对证据5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陈某某的证明目的。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评议认为,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身份号码已由当地公安机关作出变更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夏某某属本案合法原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陈某甲在武汉就读幼儿园的事实,本院亦予采信;证据5并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不适合抚养陈某甲,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不能达到被告陈某某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中部分内容证实小孩陈某甲现在由被告陈某某父母抚养的事实,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对非婚生女陈某甲均有抚养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小孩抚养权问题虽达成一致协议,但因被告陈某某拒绝履行该协议,致使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原告夏某某目前在武汉市租房居住,亦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且其对与前夫生育的两个小孩亦有抚养义务,虽其要求抚养陈某甲的愿望值得鼓励和尊重,但从现状来看,由其抚养小孩陈某甲并不十分有利小孩的成长。
同时,原告夏某某亦未能举证证实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小孩,不利于小孩成长。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抚养权纠纷案件中,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也不是一次性的处理,法律从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允许父母双方以协议或诉讼方式变更与子女的抚养关系,但在目前情况下,判决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故原告夏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夏某某自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非婚生女陈某甲抚养费300元至陈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此款限在每年12月20日前付清。
原告夏某某依法对非婚生女陈某甲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对非婚生女陈某甲均有抚养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小孩抚养权问题虽达成一致协议,但因被告陈某某拒绝履行该协议,致使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原告夏某某目前在武汉市租房居住,亦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且其对与前夫生育的两个小孩亦有抚养义务,虽其要求抚养陈某甲的愿望值得鼓励和尊重,但从现状来看,由其抚养小孩陈某甲并不十分有利小孩的成长。
同时,原告夏某某亦未能举证证实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小孩,不利于小孩成长。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抚养权纠纷案件中,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也不是一次性的处理,法律从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允许父母双方以协议或诉讼方式变更与子女的抚养关系,但在目前情况下,判决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故原告夏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夏某某自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非婚生女陈某甲抚养费300元至陈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此款限在每年12月20日前付清。
原告夏某某依法对非婚生女陈某甲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奇光
书记员:胡沁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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