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张亮(江苏致祥律师所事务所)
陈某某
陈喜洋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
刘诗嘉(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亮,江苏致祥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喜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自然信息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靖、刘诗嘉,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陈喜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陈某某、被告陈喜洋、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靖、刘诗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额部分按照商业三责险约定处理。经审核,原告夏某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合计181143.18元,因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已垫付给事故另一伤者郭伟10000元,故原告夏某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全部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原告夏某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合计776124元,超出限额666124元,合计超额847267.18元,按照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主次责任划分、本院结合原告较重伤情酌情确定机动车方承担40%的比率、行人一方承担60%的比率为宜。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338906.87元,其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范围承担3000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38906.87元;因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提前在原告夏某某治疗期间垫付80000元,故被告人保在商业三责险中实际应赔付220000元;因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夏某某就医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4617.46元,给付原告现金16000元合计30617.46元,实际被告陈某某尚须赔偿8289.41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途经道路斑马线时未减速慢行,在撞到原告后未采取制动措施,导致原告严重受伤,要求认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夏某某之母郭伟带领原告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横过道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考虑到原告年幼、无责且伤情严重,本院为保证原告得到及时和持续的治疗、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酌情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按同等责任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院外购药费用,因无对应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市购买相应物品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鉴定为长期护理,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认为以先支持五年护理费为宜,五年后如需继续护理,可根据当时具体伤情恢复程度另行主张。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审理中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在商业三责险中并无对非医保用药具体比率进行约定,且本案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用药物均非原告所选,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治疗当时存在其它替代选择,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喜洋系父子关系,属于无偿借用,依法应由驾驶人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喜洋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夏某某各项损失33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夏某某各项损失8289.41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对被告陈喜洋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3元,鉴定费(两次)3260元合计10593元由原告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33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额部分按照商业三责险约定处理。经审核,原告夏某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合计181143.18元,因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已垫付给事故另一伤者郭伟10000元,故原告夏某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全部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原告夏某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合计776124元,超出限额666124元,合计超额847267.18元,按照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主次责任划分、本院结合原告较重伤情酌情确定机动车方承担40%的比率、行人一方承担60%的比率为宜。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338906.87元,其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范围承担3000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38906.87元;因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提前在原告夏某某治疗期间垫付80000元,故被告人保在商业三责险中实际应赔付220000元;因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夏某某就医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4617.46元,给付原告现金16000元合计30617.46元,实际被告陈某某尚须赔偿8289.41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途经道路斑马线时未减速慢行,在撞到原告后未采取制动措施,导致原告严重受伤,要求认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夏某某之母郭伟带领原告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横过道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考虑到原告年幼、无责且伤情严重,本院为保证原告得到及时和持续的治疗、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酌情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按同等责任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院外购药费用,因无对应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市购买相应物品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鉴定为长期护理,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认为以先支持五年护理费为宜,五年后如需继续护理,可根据当时具体伤情恢复程度另行主张。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审理中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在商业三责险中并无对非医保用药具体比率进行约定,且本案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用药物均非原告所选,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治疗当时存在其它替代选择,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喜洋系父子关系,属于无偿借用,依法应由驾驶人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喜洋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夏某某各项损失33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夏某某各项损失8289.41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对被告陈喜洋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3元,鉴定费(两次)3260元合计10593元由原告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伟负担。
审判长:田强
审判员:吴美云
审判员:张爱琴
书记员: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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