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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张某某1、张某某2、阿某某林业局中学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阿某某林业局中学校
张岩峰
夏某某
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1
张某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某某林业局中学校,住所地漠河县阿某某镇向东街。
法定代表人:浦甲春,阿某某林业局中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阿某某林业局中学校副校长,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2(张某某1父亲)。
上诉人阿某某林业局中学校、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1、张某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阿某某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2792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阿某某林业局中学校委托代理人张岩峰,上诉人夏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淑斌,被上诉人张某某1委托代理人张某某2、被上诉人张某某2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阿某某林业局中学校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黑2792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阿某某林业局中学校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夏某某和二被上诉人张某某1、张某某2承担。
上诉人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夏某某系未成年人,在事故发生时不满9周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夏某某在校园内受伤而且校园内是禁止家长进入的,夏某某受到如此严重的伤害,学校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二、在原审庭审过程当中校方提供了一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受伤的平步机是禁止小学生使用的,但是学校却没有在该运动器材周边设置禁止和禁行的标志,夏某某在课间属于正常的玩耍,学校提供所谓的校方的管理规章制度在原审并没有提供,所以校方应当就夏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1、张某某2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上诉人夏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6)黑2792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98,302.00元;三、上诉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差旅费由被上诉人阿某某林业局中学校、张某某2、张某某1承担。
上诉人阿某某林业局中学校辩称,夏某某受伤时间是不在学校的正常时间,属于非学校工作的正常时间。
事故发生后教师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开展施救并告知家长和调查经过。
学校采用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器材是上级行政机关通过政府采购匹配给学校的,是安全合格产品,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夏某某同学没有正确使用器材,背对扶手以及与张某某1打闹造成的。
被上诉人张某某1、张某某2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上诉人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均系被告阿某某林业局中学校学生,2015年5月19日,原告在学校的体育健身器材平步机上玩,被告张某某1也想玩,在原告没有站稳而且没有握住扶手的情况下,故意摇动扶手,造成原告身体失控,从平步机上摔倒,至原告两颗切齿脱落,另有一牙齿缺损的严重后果。
原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张某某1故意摇晃扶手所致,根据被告张某某1的认知能力,其完全了解故意摇晃扶手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却放任为之,理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系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被告阿某某林业局中学校应当保证原告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现原告身体受到重大伤害,学校与被告张某某2依法应对原告的医疗费1154.00元、牙齿修复费40000.00元、监护人刘某误工费3484.00元、住勤补助36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鉴定费2770.00元等损失共计98302.00元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9日,早7点20分左右,被告阿某某林业局中学校(以下简称阿某某中学校)的学生原告夏某某(小学三年级)与被告张某某1(初中学生)在体育健身器材平步机处玩,原告夏某某背对着扶手方向站着,被告张某某1双手握扶手为原告摇动平步机,由于原告没有双手握住扶手,加之张某某1摇动扶手使平步机运动,导致原告失控,从器材上摔倒在地上,导致原告两颗切齿脱落,另有一颗牙齿缺损四分之一,漠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上切牙脱落,侧切牙冠折(切脚)。
同年7月24日,经漠河县人民医院转大兴安岭地区林总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上切牙缺失,侧切牙体缺损,处理意见为临时活动义齿修复,定期复查。
原告于2016年1月7日来院诉讼,要求被告阿某某中学校与被告张某某1及其监护人张某某2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0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于同年4月5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牙齿修复费用最高限额40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六年,庭审时变更诉讼标的额为98302.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1在原告夏某某背对着平步机的扶手的情况下,即摇晃平步机的扶手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对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张某某2做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害事实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基于法律的规定形成一种教育管理关系,学校对学生进行人身教育、管理与保护,对学生承担的是法定义务,被告阿某某中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具有保护、照顾、管理的职责,其在对中学生与小学生统一管理时,对学生仅是口头上的教育,尤其对需要平衡性的健身器材平步机的使用,应当预见小学生在使用该平步机时存在的不安全因素,而没有采取具体的避免危害结果的防范措施是造成原告此次损害事实的原因之一,阿某某中学校因工作上的疏忽和管理上的懈怠,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原告夏某某未能尽到相当注意的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由阿某某中学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1129.60元、交通费1107.60元、鉴定费2770.00元、住宿费290.00元,因鉴定发生的法院办案支出397.50元,复印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20年×10%),根据诊断和鉴定意见原告18周岁前4000.00元牙齿修复费可予支持,计54970.70元,被告阿某某中学校应给付原告54970.70×30%=16491.21元;本案中,原告夏某某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具有与其年龄相一致的危险认知能力,原告的父母做为法定监护人,具有法定的监督、保护和照顾的义务,无论原告在家还是在学校,家长都必须履行其义务,不因学校教育管理而免除或代替,对原告在日常生活中有引导、教育其加强自我防范意识的义务,原告背对扶手站在需要平衡性的平步机上,毫无安全意识,是导致其自身受伤的原因之一,足以说明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明知校内有健身器材,却疏于履行监护职责,未能及时、有效地对其进行正面的安全教育,致使原告受到损害,基于监护人与受害人的监护关系,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对其自身的损害事实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应自行承担30%的法律责任。
被告张某某2做为被告张某某1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4970.70×40%=21988.28元。
对原告18周岁后的牙齿修复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某某2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人民币21988.28元;二、由被告阿某某林业局中学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人民币16491.2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8.00元,由原告负担1496.00元,由被告张某某2负担349.70元,被告阿某某林业局中学校负担212.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阿某某林业局中学校提供阿某某中小学校园安全管理制度和照片一组共9页(老师的教案以及安全教育记录、2016年阿某某中小学暑假告家长通知书、致全国中小学家长的一封信),证明上诉人阿某某林业局中学校对学生多次进行安全教育。
上诉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质证,上诉人阿某某林业局中学校提供的阿某某中小学校园安全管理制度并不存在,在上次庭审过程当中校方明确表示没有书面的安全管理制度,校方今天提供的安全管理制度仅仅是为了配合本次开庭达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目的而单独制作的,该管理制度对于夏某某没有任何约束和管理的效力,更为重要的是该安全管理制度与校方实际的名称不符,没有明确的制定时间和实行时间,因此夏某某对该安全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关于校方提供的照片上诉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该照片没有原件予以核实,是否真实不能考证,该照片所证明的内容与一审校方提供的证人所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不应当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张某某2、张某某1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目的均不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阿某某中小学校园安全管理制度无制定时间和公布时间,老师的教案以及安全教育记录、2016年阿某某中小学暑假告家长通知书、致全国中小学家长的一封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在使用平步机的过程中,在上诉人夏某某背对着平步机的扶手的情况下,被上诉张某某1摇晃平步机扶手的操作导致上诉人夏某某跌倒受伤,因此其应对上诉人夏某某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被告张某某2作为被上诉人张某某1的法定监护人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正确。
上诉人夏某某系上诉人阿某某林业局中学校小学部学生,上诉人夏某某受伤的平步机安装在上诉人阿某某林业局中学校校园内,该平步机安装时没有附有相应的使用说明,且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使用的注意事项,上诉人阿某某林业局中学校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对平步机使用和注意事项尽到了说明的义务,因此上诉人阿某某林业局中学校未对平步机器材的使用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酌定由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夏某某在使用平步机的过程中,因其背对扶手操作平步机,也是导致其自身受伤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自身应承担30%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夏某某主张的工勤费3600.00元和护理费3484.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夏某某主张的牙齿修复费40,000.00元,即牙齿镶复费用18周岁以前4000.00元,18周岁以后每6年更换一次,每次4000.00元,按照70周岁的标准共计10次,合计40,000.00元。
依上诉人夏某某提供的门诊医疗手册及诊断记载:”临时义齿修复,待18周岁后可固定修复”和一审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夏某某18周岁之前牙齿修复费用4000.00元予以支持,对其18周岁以后的牙齿修复费用,上诉人夏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阿某某林业局中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00元,由上诉人阿某某林业局中学校负担212.00元,上诉人夏某某负担2,0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在使用平步机的过程中,在上诉人夏某某背对着平步机的扶手的情况下,被上诉张某某1摇晃平步机扶手的操作导致上诉人夏某某跌倒受伤,因此其应对上诉人夏某某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被告张某某2作为被上诉人张某某1的法定监护人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正确。
上诉人夏某某系上诉人阿某某林业局中学校小学部学生,上诉人夏某某受伤的平步机安装在上诉人阿某某林业局中学校校园内,该平步机安装时没有附有相应的使用说明,且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使用的注意事项,上诉人阿某某林业局中学校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对平步机使用和注意事项尽到了说明的义务,因此上诉人阿某某林业局中学校未对平步机器材的使用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酌定由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夏某某在使用平步机的过程中,因其背对扶手操作平步机,也是导致其自身受伤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自身应承担30%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夏某某主张的工勤费3600.00元和护理费3484.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夏某某主张的牙齿修复费40,000.00元,即牙齿镶复费用18周岁以前4000.00元,18周岁以后每6年更换一次,每次4000.00元,按照70周岁的标准共计10次,合计40,000.00元。
依上诉人夏某某提供的门诊医疗手册及诊断记载:”临时义齿修复,待18周岁后可固定修复”和一审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夏某某18周岁之前牙齿修复费用4000.00元予以支持,对其18周岁以后的牙齿修复费用,上诉人夏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阿某某林业局中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00元,由上诉人阿某某林业局中学校负担212.00元,上诉人夏某某负担2,058.00元。

审判长:张甲平
审判员:邹丽平
审判员:冯志超

书记员:丛龙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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