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桂兰
李维库
耿化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
丛欣(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刘威
原告夏桂兰,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李维库。
被告耿化军,司机,现住依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英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欣,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威,现住依兰县。
原告夏桂兰诉被告耿化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被告刘威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维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丛欣、被告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化军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耿化军驾驶车辆,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严重颠簸,造成原告夏桂兰伤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耿化军受雇于被告刘威,应由雇主刘威承担责任。被告耿化军驾驶的×××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没有法医鉴定和医生遗嘱意见,其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除提供法医鉴定外,还应提供能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经63岁,但根据人类当前的寿命和原告身体情况,原告尚未丧失劳动能力,能够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耿化军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桂兰医疗费15,092.68元,误工费8,487.45元(25,816.00元÷365天×120天),护理费26,381.55元(52,333.00元÷365天×120天+52,333.00元÷365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64天×100.00元),法医鉴定费1,550.00元,交通费428.00元,伤残赔偿金17,770.10元(10,453.00元×17年×10%),合计76,109.78元。
二、被告耿化军、刘威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702.72元,减半收取851.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耿化军驾驶车辆,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严重颠簸,造成原告夏桂兰伤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耿化军受雇于被告刘威,应由雇主刘威承担责任。被告耿化军驾驶的×××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没有法医鉴定和医生遗嘱意见,其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除提供法医鉴定外,还应提供能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经63岁,但根据人类当前的寿命和原告身体情况,原告尚未丧失劳动能力,能够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耿化军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桂兰医疗费15,092.68元,误工费8,487.45元(25,816.00元÷365天×120天),护理费26,381.55元(52,333.00元÷365天×120天+52,333.00元÷365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64天×100.00元),法医鉴定费1,550.00元,交通费428.00元,伤残赔偿金17,770.10元(10,453.00元×17年×10%),合计76,109.78元。
二、被告耿化军、刘威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702.72元,减半收取851.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丁印德
书记员:惠靖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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