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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王某甲、王某、王某某与张某某、沈阳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暨王某法定代理人夏某某
王某甲
王某某
张俭(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王维强(义县七里河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马某某
张劲(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
沈阳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刘跃民(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刘美玲(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学生,住义县。
原告暨王某法定代理人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
原告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
委托代理人张俭,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维强,义县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
委托代理人张劲,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芍药街2号17门。
法定代表人赵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跃民,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
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美玲,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王某甲、王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沈阳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王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昌某公司、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自己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对被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存在,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丙、刘某死亡;阎某某、岳某某受伤。现死者近亲属和伤者均已起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伤亡者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和昌某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和昌某公司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情况及造成的后果,二被告的责任比例应为张某某承担70%责任,昌某公司承担30%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赔偿金额由被告太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王某丙生前居住于城镇,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赔偿标准可根据其户籍情况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昌某公司提出应由杨某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王某甲、王某、王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4255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王某甲、王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6560元,合计149118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王某甲、王某、王某某各项经济55687.58元;
三、被告沈阳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王某甲、王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9534.67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应再给付49534.67元;
四、驳回原告夏某某、王某甲、王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790.57元,由被告沈阳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4.53元,由原告夏某某、王某甲、王某、王某某负担729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自己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对被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存在,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丙、刘某死亡;阎某某、岳某某受伤。现死者近亲属和伤者均已起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伤亡者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和昌某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和昌某公司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情况及造成的后果,二被告的责任比例应为张某某承担70%责任,昌某公司承担30%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赔偿金额由被告太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王某丙生前居住于城镇,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赔偿标准可根据其户籍情况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昌某公司提出应由杨某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王某甲、王某、王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4255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王某甲、王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6560元,合计149118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王某甲、王某、王某某各项经济55687.58元;
三、被告沈阳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王某甲、王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9534.67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应再给付49534.67元;
四、驳回原告夏某某、王某甲、王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790.57元,由被告沈阳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4.53元,由原告夏某某、王某甲、王某、王某某负担7295.90元。

审判长:苗兴波
审判员:季海潇
审判员:沈东

书记员:张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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