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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某
张增贤(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王某

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张增贤,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王某先生支付夏某女士生活费35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
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生活带来严重困扰。
故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按《离婚协议》支付原告35万元及相关利息。
被告王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该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的第二条明确约定“……王某先生支付夏某女士生活费35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
付款方式: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8万元,剩余27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夏某请求被告王某按协议书约定支付生活费3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利息,因《离婚协议书》中未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生活费3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该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的第二条明确约定“……王某先生支付夏某女士生活费35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
付款方式: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8万元,剩余27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夏某请求被告王某按协议书约定支付生活费3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利息,因《离婚协议书》中未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生活费3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杨艳坤

书记员: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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