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亮、范建辉,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受理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邯郸市成安县北乡义乡西乡义村2组5号,故要求本案应移送至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果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而借款协议中显示签署地为邯郸市邯山区。故本案应由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驳回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靓
书记员:谷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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