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柏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陈少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房地产开发商。
被告:朱某某,建筑商。
原告夏柏某与被告杨某某、朱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干运良、人民陪审员夏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柏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时代广场”作为出卖人,夏柏某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时代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注明出卖人时代广场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位置为第B幢5单元6层602号房,房号为B5-602,建筑面积124.2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775.99元,总价款345000元,分期付款:2014年2月22日前付清首付140000元,余款205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押10000元办理房产证时付清。合同约定2014年10月30日交房。出卖人在合同上加盖的是“武穴市梅川时代广场工程办事处合同专用章”。当日,出卖人出具了收据一张,注明系收取夏柏某购房款140000元,收据上加盖“武穴市梅川时代广场财务专用章”。朱某某从事本案商品房的建筑工程,“时代广场”欠其工程款,在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夏柏某与朱某某协商,夏柏某的购房款抵朱某某的工程款,夏柏某遂先付100000元给朱某某,2014年5月1日前再付50000元。故“时代广场”出具的140000元购房款收据冲抵了朱某某的工程款,当时夏柏某仅付购房款100000元,另40000元实际系朱某某用工程款代垫。夏柏某后于2014年5月4日付款50000元给朱某某。后夏柏某得知“时代广场”手续并不齐全,且并未按约定交房,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时代广场”作为出卖人,未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本院认为:一、《时代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因“时代广场”未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而“时代广场”未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其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承担,故被告杨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夏柏某购房款140000元,并赔偿原告夏柏某因此而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朱某某收取了原告夏柏某购房款150000元,但“时代广场”的收据只反映收取购房款140000元,余款10000元应由被告朱某某予以返还,并应赔偿原告夏柏某因此而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夏柏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柏某的购房款1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本金100000元,2014年5月4日起按本金40000元,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限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柏某的购房款10000元,并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三、驳回原告夏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夏柏某负担272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727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庆 审 判 员 干运良 人民陪审员 夏 鹏
书记员:李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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