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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宏伯,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代表人:王勇,系总经理。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宏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4年8月3日18时许,原告驾驶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驶入102国道螺山中队西路段,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唐山市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1996.87元、伙食补助费280元、病历复印费23元、伤残赔偿金101231.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检查费1290元、误工费33240元、护理费33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2900元、车损鉴定费700元,以上人身损失合计159561.07元、财产损失合计23600元。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1868.32元、财产损失6480元,合计赔偿人身损失131868.32元、财产损失848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B×××××号车辆系王某某所有,车辆合法有效,王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三份、出院证、门诊诊断书、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七张、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三张,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11996.87元、病历取证费23元;原告住院14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80元。
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开支鉴定检查费1290元。
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4%,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原告开支鉴定费1400元。
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天津市非农业户口,××赔偿金按天津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4%,为91442.4元。
郑树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两份、亲属关系证明、夏振宇、谷桂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郑树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妻子郑树莲与原告生育两个女儿,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原告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年满80周岁以上,居住在玉田城镇;其父母育有五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850元计算,为9788.8元。
天津蓟县下仓北辰塑料机械厂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三张、原告的车工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从事工作,日工资120元。
夏成波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夏成波护理,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业,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每天110元计算。
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天津市蓟县腾龙摩托车商行收款收据一张,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内燃观光车是原告所有,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29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700元。
交通费票据九张,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交的票据不足800元,有部分票据遗失了。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王某某是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某同意在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外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超出保险范围损失过高,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及诉讼费均应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在查清案件事实、分清事故责任、审查证据有效性、无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及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合法的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
原告的误工情况应提交个人的社保证明及纳税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提交相关纳税证明,否则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伤残评定的鉴定机构系原告单方委托的,且评定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限过长,我方不认可。车损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伤残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均应按事故发生地即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不应以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准。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8时许,原告夏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驶入102国道螺山中队西路段,遇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夏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5月7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
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熊大海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00:00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24:00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
原告夏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7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开支住院费10069.09元,门诊检查、治疗费864.18元,计10933.27元;后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开支门诊检查、治疗费1063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1996.27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天津蓟县下仓北辰塑料机械厂证明原告系该厂工人,从事车工工作,日工资120元,并提供了2014年5-7月的工人工资表,故原告应得误工费21600元(120×30×6)。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夏成波护理,护理费每天110元,并提交了夏成波经营的玉田县汇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大安镇第一连锁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故原告应得护理费1368.66元(35683÷365×1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时间、次数不符,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2015年5月7日原告之伤经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4%,××赔偿金按天津市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计算,为91442.4元(32658×20年×14%)。原告之父夏振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之母谷桂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长女夏一桐、次女夏一青均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扶养年限均为1年。以上被扶养人中原告对两个女儿应负担二分之一的扶养责任,对父、母亲应负担五分之一的扶养责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53.4元(天津市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850元/年×1年×14%+21850元/年×4年×14%÷5×2)。此费用计入××赔偿金,故××赔偿金数额为99395.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损害较为严重,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元。原告另开支法医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290元、病历复印费23元。原告驾驶的御捷马内燃观光车在事故中受损,经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29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夏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总计162253.73元。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事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3664.46元中的110000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车辆损失、鉴定检查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40253.73元,被告王某某按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076.12元(40253.73×30%)。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某某虽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及车损鉴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另主张伤残赔偿标准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事故发生地即河北省赔偿标准计算,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之规定,原告夏某某的户籍地为天津市,其按照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张××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王某某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损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损失计1207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09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6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某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蒋召民
审判员 梁莉
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

书记员: 单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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