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黄大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张某某(又名:张会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上诉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登丰,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奇峰、张某某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力、被告李奇峰和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登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4000元及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李奇峰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李奇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夏某某身份证号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借款人:李奇峰,日期2015年2月9日。”原告当天将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李奇峰。2015年7月17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led显示屏,尚有货款164000元未付,承诺于2015年7月24日前付清。为此,被告李奇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夏某某led显示屏货款壹拾陆万肆仟元整(164000.00元),于2015年7月24日欠款付清,欠款人:李奇峰,2015年7月17日。”上述借款、货款到期后,被告李奇峰并未偿还。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李奇峰的妻子,以上债务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奇峰、张某某辩称,第一、被告李奇峰的确向原告出具过一张30万元的欠条,但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告未收到此笔借款;且原告主张的30万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第一条诉讼请求;第二、被告李奇峰是随州市华飞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采购显示屏的行为是公司行为,故此欠款应由公司偿还,不应由被告李奇峰和被告张某某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奇峰系随州华飞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奇峰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9日登记结婚,又于2017年8月21日登记离婚。2015年2月9日,被告李奇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夏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夏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夏某某,身份证号:,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借款人:李奇峰。身份证号:,日期:2015年2月9日。”当日,原告夏某某将一张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现金支付给被告李奇峰。2014年5月19日至5月27日,被告李奇峰在原告处购买显示屏及配件等材料。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李奇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没有支付。2015年7月17日,被告李奇峰向原告夏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夏某某led显示屏货款壹拾陆万肆仟元整(164000.00元),于2015年7月24日欠款付清。欠款人:李奇峰。2015年7月17日。”后经原告索要该两笔款项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奇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奇峰收到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如果未提取到现金,即可向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但被告李奇峰到起诉之日止仍未向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说明被告李奇峰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已经提取到了现金,即原告与被告李奇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而原告的起诉状上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5日,说明原告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笔债务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欠据上仅有被告李奇峰一人的签字,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张某某的追认,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明该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李奇峰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奇峰偿还借款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其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某支付货款164000元并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被告李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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