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武汉薏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硃山湖大道武汉豪生国际酒店旁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王某、曾某平、武汉薏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薏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被告曾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薏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5万元及利息15.3万元(其中以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8月1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以其中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5月1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以3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2月1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自2018年7月1日起的利息以10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被告王某、曾某平因被告薏东公司资金短缺找夏某某借款。经协商夏某某向三被告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持续给付利息,但未依约如期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1月31日双方更换了借条。2016年4月10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夏某某借款20万元。2018年6月8日原告经第三人周敏处经转让取得周敏对三被告债权35万元。现三笔借款共计105万元均已超过归还期限,三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既不支付利息又不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1月31日借款协议及借款人承诺,2016年4月10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款承诺,2016年1月31日三被告向周敏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款人承诺,拟证实105万元的借款经过。
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转让通知书,拟证实周敏将债权转让给夏某某。
证据三、周敏分别向三被告邮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用微信拍照发给本案三被告,拟证实三被告均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
被告王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因第三被告被骗贷导致经营困难,无力还款,本案105万元有35万元属于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协议书需要送达到本案三被告,且债权转让协议书无三被告签字,35万元是否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王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月5月4日支付利息324000元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已支付的利息。
被告曾某平辩称,本金和利率没有异议,现在我面临公司倒闭,无偿还能力。借款人因被高利贷诈骗和威逼,造成资金链断裂和工厂停工,正通过法律等手段救济。恳请原告只要求偿还本金。
被告曾某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薏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公司虽在借条上盖章,但没有出具公司股东同意担保的文书,且“担保”期早已超过,因此担保无效。
被告薏东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王某、曾某平对夏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夏某某、曾某平对王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薏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王某、曾某平因薏东公司资金短缺找夏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2016年1月31日双方更换了借条,薏东公司在《借款协议》上承诺“本借款逾期不能归还,债权人有权将薏东公司的机械设备及三台小车由债权人自由处理”。2016年4月10日王某、曾某平又向夏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月息2%。2016年1月31日,王某、曾某平向第三人周敏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薏东公司在《借款协议》上承诺“本借款逾期不能归还,债权人有权将薏东公司的机械设备及三台小车由债权人自由处理”;2018年8月5日周敏将上述35万元债权转让给夏某某,并已通知王某、曾某平。王某、曾某平欠夏某某借款共计105万元,至今未还。截至2018年5月4日,王某、曾某平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324000元,2018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对王某、曾某平欠付2018年5月4日之前的利息,夏某某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曾某平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曾某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薏东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的“本借款逾期不能归还,债权人有权将薏东公司的机械设备及三台小车由债权人自由处理”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承诺无效,对原告要求薏东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曾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27元,减半收取计7813.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曾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山海
书记员: 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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