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亮,黄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迎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乘航,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夏某某与上诉人黄某某邮政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亮,上诉人黄某某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乘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夏某某于2005年被黄某某邮政局下属单位停前邮政支局雇请为炊事员,并与其丈夫周来保(停前邮政支局职工)一起在该支局金库值班室内随意留守。2011年2月,湖北邮政局下发《湖北省邮政金融营业网点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后,于2011年3月黄冈市邮政局组织邮政系统金融网点(含金库)安全检查,发现了停前邮政支局金库存在夫妻值守情况,即向黄某某邮政局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黄某某邮政局进行整改。但此后夏某某依然长期不间断与其负责金库值守的丈夫周来保留宿在金库值班室,2013年8月18日晚,夏某某夫妇在留宿金库值班室过程中出现中毒昏迷,至次日中午12时许才被发现,并均被送往黄某某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治医生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引发迟发性脑病,后因夏某某病情加重,后又分别转送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治疗继续治疗,以上医院均诊断夏某某为一氧化碳中毒或中毒致缺血、缺氧性迟发性脑病。夏某某病情稳定后,又转回黄某某人民医院治疗,经核查,夏某某在黄某某人民医院两次共住院75天,医疗费为33962.75元(9461.43元(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15874.38元+8626.94元];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51天,医疗费为51762.06元(31472.06元+2120元+3710元+3710元+3710元+3710元+1590元+1740元),外请护工护理费为7500元;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四次计34天,住院治疗费为133066.7元(34937.64元+32500.91元+32764.86元+32863.29元);夏某某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000元、支出××用具、用品等材料费6386元,黄某某邮政局已支付14万元。夏某某出院后,于2014年5月28日经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某被评定为五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三级),鉴定费3935元(1500元+235元+2200元)。黄某某邮政局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某亦被评定为五级伤残,需三级护理依赖。
另查明,停前邮政支局为黄某某邮政局分支机构,停前邮政支局金库值班室为一间面积约为14.3平方米的房屋,南与该支局邮政储蓄所营业厅相邻、北与该支局职工食堂隔墙相邻,内设一卫生间,有一张床、一台空调,房内无窗户,金库值班室与职工食堂相邻的墙壁上有三个直径为11厘米的筛形通气小孔,与食堂室内吊顶的上方相通,金库值班室内亦有空调排气管的缝隙与职工食堂室内相通。2013年8月18日下午15时02分至19时06分停前镇街道停电,停前邮政支局用自备发电机在职工食堂内发电。夏某某系农业户口。
原审认为,夏某某以值守金库遭受人身损害,依据劳务关系请求赔偿,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停前邮政支局曾经安排其与丈夫周来保一起值守金库,故其与停前邮政支局就值守金库事宜劳务关系不能成立,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但通观夏某某诉请,其诉讼目的并非要求确认双方劳务关系,而是意欲通过诉讼获得
对方赔偿。经审理查明,夏某某在停前邮政支局金库值班室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是不争的事实,夏某某权利完全可以从侵权角度实施救济。尽管夏某某在庭审中就此观点未作明确表达,但基于宽容理解夏某某对法律的认知水平,本案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
本案中,黄某某邮政局分支机构停前邮政支局默许夏某某长期连续与其值守金库的丈夫周来保在金库值班室内留宿,应依法承担保障入住者安全入住的义务。但事实上,停前邮政支局提供给夏某某夫妇入住的金库值班室,存在通风不畅等安全隐患,且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在与金库值班室相通食堂的室内启动发电机发电,可能致使发电机废气进入金库值班室,停前邮政支局在此方面存在重大过错,以上过错是造成夏某某夫妇发生中毒昏迷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由于黄某某邮政局分支机构停前邮政支局工作人员疏忽,在上班后未能即时发现夏某某夫妇中毒昏迷情况,至次日中午12时许才发现,从而迟滞对夏某某的抢救,加重了损害后果。综上,黄某某邮政局对因其分支机构过错行为给夏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夏某某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夏某某要求黄某某邮政局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夏某某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停前镇城区为由,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登记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其经常居住地停前镇,是由行政村所组成,并未建立如“城镇”所属城区范围内的居民社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所表述的“城镇”,故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黄某某邮政局关于夏某某未经其局同意擅自留宿金库值班室的观点,因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故依法不予采纳;黄某某邮政局辩称夏某某在金库值班室内受害还有可能存在其它原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局该项辩解观点,依法亦不予采纳。遂判决:一、由黄某某邮政局赔偿夏某某各项损失计665096.06元(其中医疗218791.5元(33962.75元+51762.06元+133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50元/天×(75天+51天+34天)]、营养费4000元(酌定)、住院期间外请护工费7500元(150元/天×5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838.03元(26008元/365天×(75天+51天+34天-50天请护工天数)]、出院后护理费260080元(26008元/年×20年×50%)、误工费20161.53元(26282元/365天×280天(鉴定前一日)]、鉴定费3935元(1500元+235元+220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用具、用品材料费6386元(85元+423元+878元+5000元)、××赔偿金106404元(8867元/年×20年×60%)、精神抚慰金20000元)。扣除黄某某邮政局已支付140000元,黄某某邮政局还应向夏某某支付525096.06元(665096.06元-140000元)。上述黄某某邮政局应履行的义务,限黄某某邮政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夏某某对黄某某邮政局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来保每月在黄某某邮政局领取的300元夜班值班费是两人的值班费。黄某某停前邮政支局的守库值班制度规定,要求双人守库。受害人夏某某自2005年起与其夫周来保一直居住在黄某某停前老邮政支局宿舍。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夏某某与其丈夫周来保一起留守停前邮政支局金库的行为是否受黄某某邮政局的雇佣,双方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2011年3月,黄冈市邮政局在组织邮政系统金融网点(含金库)安全检查中发现了黄某某停前邮政支局存在夫妻共同值守金库的情况,客观的说明了在2011年3月之前,受害人夏某某是与其丈夫周来保一起值守金库;同时,黄梅停前邮政支局向周来保每月发放的值班费300元系两人值班费用,至于对300元值班费是否发放给周来保与夏某某的,以及2011年3月以后黄某某邮政局对停前邮政支局夫妻共同值守的情况是否已采取整改措施,解除了雇请夏某某值守金库均应由黄某某邮政局承担举证责任,但黄某某邮政局向原审及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结合2011年3月前受害人夏某某与其丈夫周来保一起值守黄某某停前邮政支局金库的客观事实,及至事故发生前黄某某邮政局一直在向周来保发放两人的值班费的事实,可以认定黄某某邮政局认可受害人夏某某与其丈夫一起值守金库,并每月向其发放了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受害人夏某某是依据雇佣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原审没有认定雇佣法律关系,在没有向当事人释明的情况下,按普通侵权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决程序不当,但对受害人的损失认定并不产生影响,亦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应减轻雇主的责任。受害人夏某某在值守金库的过程中受害,作为雇主的黄某某邮政局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因黄某某停前邮政支局金库存在通风不畅等安全隐患,且没有预见在与金库值班室相通食堂的室内启动发电机发电,可能致使发电机废气进入金库值班室,黄某某停前邮政支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受害人夏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行为。故对于夏某某的损害黄某某邮政局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受害人夏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否比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规定,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故黄某某停前镇应依法认定为城镇。原审认定黄某某停前镇并非城镇有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夏某某自2005年起一直居住在黄某某停前老邮政支局宿舍,该事实黄某某邮政局已认可,且受害人夏某某在值守黄某某停前邮政支局金库的同时,亦受该局雇请为炊事员,足以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受害人夏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上述法律精神,其伤残赔偿金应比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夏某某认为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比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受害人夏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依法认定为:22906/年×20年×60%=274872元。除伤残赔金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损失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受害人夏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2187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期间外请护工费7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838.03元、出院后护理费260080元、误工费20161.53元、鉴定费3935元、交通费2000元、××用具、用品材料费6386元、××赔偿金2748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833564.06元。扣除黄某某邮政局已赔付的140000元,黄某某邮政局还应赔偿夏某某各项损失833564.06-140000元=69356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1619号民事判决;
二、限黄某某邮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夏某某各项损失693564.06元。
三、驳回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8元,由夏某某负担1500元,由黄某某邮政局负担9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夏某某负担370元,由黄某某邮政局负担4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樊劲松 审判员 付焰明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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