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被告:夏某某,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被告徐某某之妻。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夏某某借款320万元用于周转,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1万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从2015年7月27日到2015年12月27日之间每月支付了11万元利息。2016年8月9日,被告偿还了30万元本金。此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能还本付息。故原告夏某某起诉,要求二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7日起按每月10万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请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夏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欠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更高,应予以适当调整,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29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7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360元,由被告徐某某、夏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振中 审 判 员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高以祥
书记员: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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