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朝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波,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路18号。
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朝操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朝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波,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告夏朝操与被告刘某的诉讼部分已经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审理(调解)终结,原告夏朝操与被告保险公司诉讼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0时许,刘某持“C1”证驾驶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石首市小河口镇鸿泰酒店入口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往西行驶时,遇夏朝操持“D”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已注销的鄂D×××××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因两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且刘某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摩托车先行,致两车相撞,夏朝操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朝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朝操受伤后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7年1月2日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2017年1月16日出院,2017年1月17日到小河口镇卫生院住院至2017年1月31日;共住院31天,用医药费57048.41元。夏朝操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创伤性牙齿脱落;3、多发额面骨折;4、牙槽突骨折;5、左手掌骨折;6、左周骨骨折;7、左小腿软组织缺损。出院医嘱:清淡饮食,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7年2月14日夏朝操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复查,用门诊费144.50元。2017年4月24日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夏朝操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手舟骨骨折,已进行手术治疗,口腔左上第一颗牙齿脱落、左上第二颗脱落伴残根,后续医药费为28000元整;2、被鉴定人夏朝操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交强险约定的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夏朝操与被告刘某于2017年9月6日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夏朝操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应该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原告夏朝操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以外的(包括后期治疗费)由被告刘某赔偿51895.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夏朝操自行承担;二、被告刘某应付的赔偿51895.64元,扣除刘某已垫付的34895.64元,还需实际支付17000元(汇款夏朝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小河口镇营业所的账户内),于2017年9月15日前付清;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均由原告夏朝操承担。
以上事实,有刘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列证据及法庭查明事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即被告刘某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故原告夏朝操诉求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有责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刘某再依责任承担。关于原告夏朝操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依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等证据,确认57192.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确认为1550元(50元/天×31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无医嘱证实,不予确认;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为必然发生费用,予以确认;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项目,不列入理赔款核算;6、护理费:依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地审判实践,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为2775.30元(32677元/年÷365天×31天);7、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客观存在,其误工期根据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其误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审判实践,确认为7757.75元(31462元/年÷365天×90天);8、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有关联性票据及就医情况,确认794元,其余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9、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维修费1680元,因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缺乏车辆受损照片、保险公司定损单等相应证据佐证关联性,故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案中不予确认。以上确认损失共计99269.96元。该损失经核算,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部分医疗费),在伤残费项下赔付11327.05元(误工费7757.75元、护理费2775.30元、交通费794元);不足部分,按被告刘某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不符之处,均因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夏朝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362.7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1327.05元,其余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夏朝操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朝操各项损失合计2132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夏朝操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夏朝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鲁锋
书记员:崔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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