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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夏某某、朱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被告:朱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朱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朱丽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4000元及利息2604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9年7月1日止,后期利息继续按月利率3%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被告夏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夏某某催讨借款,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余款再未偿还。同时查明,被告夏某某、朱丽娟于2004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6月21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二被告共同经营所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夏某某、朱丽娟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客观反映被告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被告夏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为百分之叁(每月为6000元整)。并由被告夏某某签名落款。后被告夏某某于2018年11月30日偿还原告本金76000元,利息34000元。剩余本金124000元及利息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夏某某所有的位于通山县××城××幢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18-0002564)的过户手续,冻结期限为3年。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裁定予以冻结,并向被告送达了(2019)鄂1224财保152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原告)为此交纳了1170元保全申请费。
同时查明,被告夏某某、朱丽娟于2004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6月2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夏某某作为债务人应负有向原告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同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0‰,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将年利率调整至24%。经计算,借款本金124000元,利息为22072元(从2018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因该借款以及偿还借款利息的过程均由被告夏某某一人经手,被告朱丽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朱丽娟在之后对该债务进行了追认或默认,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生产和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丽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124000元及利息22072元(利息已从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7日,之后利息继续按借款本金124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息合计146072元。
二、限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保全申请费1170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62.1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1606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德昭

书记员: 孟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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