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代理人侯俊国、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英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劳动报酬。本案原、被告所签《劳务承包协议》,对唐山宏文冷轧厂扩建厂房进行施工,依照合同的内容,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底报量,中旬拨款,完成后全部结清,其性质应为承揽合同。本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后,被告尚欠28331元工程款没有给付,因被告提交的工程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对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工程款283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人民币28331元。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劳动报酬。本案原、被告所签《劳务承包协议》,对唐山宏文冷轧厂扩建厂房进行施工,依照合同的内容,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底报量,中旬拨款,完成后全部结清,其性质应为承揽合同。本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后,被告尚欠28331元工程款没有给付,因被告提交的工程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对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工程款283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人民币28331元。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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