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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孙某、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培训老师,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苗壮,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员,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址同上。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孙某、被告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壮,被告孙某、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11月13日向被告孙某的建设银行卡号62×××00汇款40万元、60万元。
庭审中,原告夏某某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并提交六张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对原告主张借款不予认可,认为银行卡虽以其名义办理,但实为邢台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板张新起用于公司的资金往来及周转,并提交邢台市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七张转账凭证证明其主张。原告夏某某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转账凭证、公司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夏某某主张存在借贷关系,其应当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二被告否认借款,也应当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夏某某提交的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了资金流转,但不能证明因何种法律关系而发生资金流转,该汇款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且被告提交的邢台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诉争银行卡由公司及张新起实际使用。因此,原告夏某某仅凭银行汇款凭证,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8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立华

书记员:豆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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