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显魁
樊启立(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
武汉科莱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傅仁军
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原告夏显魁,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启立,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科莱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汉阳区七里小区409栋。
法定代表人李奎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仁军,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建始县景阳镇农业机械服务中心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显魁诉被告武汉科莱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陈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显魁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被告武汉科莱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陈某某在没有被确定为有过错的情况下出于同情已分别向原告经济援助人民币6000元、1000元;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已完全了结,双方不再因此发生争议。为此,原告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夏显魁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显魁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11.00元减半收取1505.50元,由原告夏显魁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本院认为,原告夏显魁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显魁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11.00元减半收取1505.50元,由原告夏显魁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审判长:龙克亚
审判员:刘丛艳
审判员:杨梅钊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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