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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曹某、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俊波,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曹某。
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客运公司)。
负责人王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梦支公司)。
负责人徐超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曹某、通某客运公司、财保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红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范惠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俊波,被告曹某、财保云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某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曹某驾驶鄂K×××××小轿车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原告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通某客运公司是事故车辆鄂K×××××小轿车实际所有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驾驶车辆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通某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K×××××小轿车在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通某客运公司、财保云梦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驳回。原告夏某某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受到损害是明显的,其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夏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3175元的诉讼主张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法律相符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通某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84620.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83070.47元;剩余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
二、原告夏某某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曹某垫付款33506.90元。原告夏某某应获得赔偿款共计49563.57元。
三、被告曹某对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由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审 判 长  邓红波 审 判 员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范惠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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