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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春生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柳树镇嘎库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夏春生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
原告夏春生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7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柳树大榛子基地做饭时,因一氧化碳中毒入院治疗,原告因向被告提供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981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确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受损害的地点在牡丹江市五林林场,基于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的住所地为牡丹江市爱民区、侵权行为发生地为牡丹江市阳明区,故林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对被告张某某的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其住所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经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大榛子种植承包林地合同》进行审查,其承包的林地属牡丹江市五林林场,原告做饭时一氧化碳中毒发生地在该林地,故被告张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达
人民陪审员 徐敏
人民陪审员 荆贵朋

书记员: 胡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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