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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张某、张秀某、张某与穆某某中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原告:张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原告夏某某、张某、张秀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原告夏某某、张某、张秀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被告:穆某某中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法定代表人:鹿显忠,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张某、张秀某、张某与被告穆某某中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原告夏某某、张某、张秀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莎、张某,被告穆某某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张某、张秀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40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护理费13042.4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10月3日下午1时左右,受害人张玉成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在去卫生间上厕所时,因卫生间的门把手仅有一个螺丝,张玉成在用手抓门把手时,门把手旋转导致张玉成摔倒在地受伤,致其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分别在被告处和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穆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个多月,经法医鉴定为5级伤残,因此次摔伤加重了受害人其他疾病的病情,终因医治无效于2016年1月30日去世,原告认为,因被告的房屋基础设施不健全,导致受害人摔伤致5级伤残,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原告诉讼请求的全部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穆某某中医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的具体数额。张玉成在被告单位住院期间摔伤的事实清楚。其受伤后经鉴定伤残达五级,伤后180天内需贰人护理,医疗终结为伤后九个月,死亡后经鉴定死亡结果因损伤及损伤并发症参与度约40%。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的建议责任参与度,被告穆某某人民医院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夏某某、张某、张秀某、张某要求被告穆某某中医院赔偿因张玉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84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护理费13042.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责任比例,酌定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某中医院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张某、张秀某、张某因张玉成死亡所发生的赔偿款70588.4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护理费13042.4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张某、张秀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00元,原告夏某某、张某、张秀某、张某负担969.00元,被告穆某某中医院负担6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梅 审 判 员  吴军一 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

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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