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刘淑华
吴圆圆(河北沧州东环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某某。(系死者夏雪峰之父)。
原告刘淑华。(系死者夏雪峰之母)。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圆圆,沧州市东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刘淑华诉被告张学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夏某某、刘淑华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学胜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刘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圆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虽张昊无证酒后驾驶且事后逃逸,但是仅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787.2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110000元。因火化费包括在丧葬费用内,故对原告主张的火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刘淑华因夏雪峰死亡而造成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78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虽张昊无证酒后驾驶且事后逃逸,但是仅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787.2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110000元。因火化费包括在丧葬费用内,故对原告主张的火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刘淑华因夏雪峰死亡而造成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78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杨茂琴
书记员:丁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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