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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凌龙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福星乡铺垭庙村8组24号。
  委托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龙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光明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璐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凌龙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被告凌龙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71,613.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营养费3,000元(每天40元,75天);4、误工费23,256元;5、护理费4,500元(每天50元,90天);6、残疾赔偿金136,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9、交通费500元;10、车辆修理费500元;11、衣物损500元;12、鉴定费1,950元;13、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在航津路光明路路口,被告凌龙华驾驶的牌号为豫DB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龙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承认凌龙华支付过原告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过原告10,000元。
  凌龙华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医疗费有异议;律师费认可2,500元;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凌龙华支付过原告5,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与凌龙华意见一致。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对医药费总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外购药及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两期75天;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车辆修理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交更详细的证据。保险公司支付过原告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述事实予以认可。2019年10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根据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夏某某因交通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后遗症已达到人体损伤XXX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可休息150日,护理60-75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重复表述本院确认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在航津路光明路路口,被告凌龙华驾驶的牌号为豫DB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龙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凌龙华支付过原告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过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的责任认定依法作出,现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缺乏修理及损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法律依据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误工费23,25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4,144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衣物损5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残疾赔偿金61,924元、医疗费人民币61,613.7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合计126,917.77元;
  五、被告凌龙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律师费5,000元;
  六、原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凌龙华5,000元;
  七、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3元,由被告凌龙华负担;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玉连

书记员: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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