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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明某与梁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明某
尹翠(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
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
梁广明

原告:夏明某。
委托代理人:尹翠、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广明。
原告夏明某与被告梁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某及委托代理人孙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广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3.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第一张2.2万元的欠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张欠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期间应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第二张1万元的欠条,因双方约定逾期归还按100元/天计算,应视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该欠条违约金按100元/天计算,给付期间应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第三张6000元的欠条,因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该欠条的利息应按100元/天计算,给付期间应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追讨费用,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交了车票及住宿费票据,均在合理范围内,故对于交通费519元及住宿费100元应予支持。因律师费并非追讨欠款的必要支出,故对于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夏明某借款3.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第一张2.2万元的欠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期间应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第二张1万元的欠条,违约金按100元/天计算,给付期间应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第三张6000元的欠条,利息按100元/天计算,给付期间应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被告梁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夏明某交通费及住宿费619元。
三、驳回原告夏明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梁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3.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第一张2.2万元的欠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张欠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期间应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第二张1万元的欠条,因双方约定逾期归还按100元/天计算,应视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该欠条违约金按100元/天计算,给付期间应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第三张6000元的欠条,因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该欠条的利息应按100元/天计算,给付期间应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追讨费用,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交了车票及住宿费票据,均在合理范围内,故对于交通费519元及住宿费100元应予支持。因律师费并非追讨欠款的必要支出,故对于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夏明某借款3.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第一张2.2万元的欠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期间应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第二张1万元的欠条,违约金按100元/天计算,给付期间应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第三张6000元的欠条,利息按100元/天计算,给付期间应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被告梁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夏明某交通费及住宿费619元。
三、驳回原告夏明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梁广明负担。

审判长:张静

书记员: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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