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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吴某等与吴某某委托代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吴某
吴胜
吴勇
殷忠生(湖北广水城郊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上述四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殷忠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吴某、吴胜、吴勇委托代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孙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夏某某、吴胜及被上诉人夏某某、吴某、吴胜、吴勇的委托代理人殷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上诉人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是证人闵某的证言,闵某出庭作证的内容为:吴某某与夏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其与夏某某的三儿子吴某一起去打印的,打印依据的原稿用红笔修改过,打印后的文件吴某拿走了,具体签订合同过程其没有参与。证据二是红笔修改的协议原稿一份,这份协议是在夏某某持有的与吴某某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上修改的,内容与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一致,也印证了闵某证言的真实性。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其他三被上诉人吴胜、吴勇、吴某对夏某某签订的第二份协议是知情、认可的。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夏某某、吴胜、吴勇、吴某对上诉人吴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闵某的证言不是新证据,闵某与吴某某是上下级关系,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且闵某只证明了打印过程,不能证明签订协议的过程。证据二是吴某某欺骗夏某某签订的协议,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闵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协议打印的过程,对夏某某与吴礼签订协议时其他两被上诉人吴胜、吴勇是否认可并不知情,证据二也无法证明吴胜、吴勇对夏某某签定协议是知情、认可的。故证据一、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与四被上诉人夏某某、吴胜、吴勇、吴某签订的《房屋对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上诉人吴某某称依照该协议必然造成其重大亏损,只有依照其与夏某某单独签订的协议履行才可勉强不亏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五十五条规定,若上诉人吴某某认为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或存在重大误解,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上诉人吴某某未在一年内依法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对换协议书》,该协议为有效合同。至于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夏某某之间单独签订的《房屋对换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夏某某虽为房屋所有权人,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吴胜,涉案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夏某某未经共同共有人吴胜、吴勇、吴某同意,与吴某某签订协议,将确定六层以上房屋由四被上诉人与吴某某各占一半改为由吴某某单独所有,违反了该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款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单独签订的协议无效,双方之间约定的六层以上的房屋归吴某某所有的约定也应无效。上诉人吴某某称其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单独签订的《房屋对换协议书》有效,及原审未依据该协议判决错误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是否应当依法追加邓玉涛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问题。经审查,邓玉涛虽作为协议中的丙方,但在所签订的协议中其并不承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原审未追加邓玉涛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因本案一审属广水市人民法院管辖,无论是李店乡人民法庭还是应山人民法庭均属于广水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审理本案的法庭也有权依据案情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上诉人吴某某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与四被上诉人夏某某、吴胜、吴勇、吴某签订的《房屋对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上诉人吴某某称依照该协议必然造成其重大亏损,只有依照其与夏某某单独签订的协议履行才可勉强不亏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五十五条规定,若上诉人吴某某认为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或存在重大误解,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上诉人吴某某未在一年内依法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对换协议书》,该协议为有效合同。至于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夏某某之间单独签订的《房屋对换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夏某某虽为房屋所有权人,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吴胜,涉案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夏某某未经共同共有人吴胜、吴勇、吴某同意,与吴某某签订协议,将确定六层以上房屋由四被上诉人与吴某某各占一半改为由吴某某单独所有,违反了该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款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单独签订的协议无效,双方之间约定的六层以上的房屋归吴某某所有的约定也应无效。上诉人吴某某称其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单独签订的《房屋对换协议书》有效,及原审未依据该协议判决错误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是否应当依法追加邓玉涛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问题。经审查,邓玉涛虽作为协议中的丙方,但在所签订的协议中其并不承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原审未追加邓玉涛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因本案一审属广水市人民法院管辖,无论是李店乡人民法庭还是应山人民法庭均属于广水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审理本案的法庭也有权依据案情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上诉人吴某某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袁涛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孙峻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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