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明清
夏丽群
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艾某某
李文秋
李某某
原告:夏明清,开滦林西矿病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夏丽群,唐山钢铁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某,开滦林西矿洗煤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秋,无职业。
被告:李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文秋,无职业。
原告夏明清诉被告艾某某、李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伟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清的委托代理人夏丽群、郑天赐,被告艾某某、李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左天来与艾某某签订的转售住房协议书、(2014)古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艾某某、李某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2年10月19日左天来与李某某在房产交易大厅办理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二、2012年10月19日唐山市房权证古冶区字第开林7074号房屋所有权证;三、2012年10月24日唐古(公房)国用(2012)第20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均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证明李某某和左天来的买卖关系,房产是李某某的。
原告有异议,认为合同属于非法无效的合同,由此合同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均是无效的。
本院为查明事实,找到左天来了解涉案房产的出售情况,左天来证实,2006年1月5日左天来与其妻子王颖以40000元价格将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白马山楼10楼1门8号房产出售给艾某某、夏明清。艾某某支付了40000元房款后,左天来将房钥匙、房本等手续交给对方。大约在两年前,左天来配合艾某某及其儿子李某某办理了过户手续,将涉案房产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当时古冶区房产交易所对涉案房产评估为65000元,李某某并没有实际支付65000元。
原告对左天来的陈述内容没有异议。
二被告提出时间长,记不清了。
经庭审质证,左天来的陈述与转售住房协议书等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艾某某、夏明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左天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艾某某无权单方将涉案房产处分给李某某,因此左天来与李某某在房产交易大厅办理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唐山市房权证古冶区字第开林707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唐古(公房)国用(2012)第20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取得也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坐落于古冶区林西白马山10楼1单元8号的房产是原告夏明清与被告艾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左天来处所购买,属于原告夏明清与被告艾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艾某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以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涉案房产赠与给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无效。原告要求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夏明清与艾某某名下,可另行向房产登记部门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某将坐落于古冶区林西白马山10楼1单元8号的房产赠与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夏明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艾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坐落于古冶区林西白马山10楼1单元8号的房产是原告夏明清与被告艾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左天来处所购买,属于原告夏明清与被告艾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艾某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以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涉案房产赠与给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无效。原告要求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夏明清与艾某某名下,可另行向房产登记部门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某将坐落于古冶区林西白马山10楼1单元8号的房产赠与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夏明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艾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么伟利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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