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务工。系受害人夏奥昇之父。
原告鲁某某,女,汉族,汉川市人,无业,住汉川市。系受害人夏奥昇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慧,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汉川市公园管理所。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环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骏,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又生,该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夏某某、鲁某某诉被告汉川市公园管理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原告夏某某、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慧,被告汉川市公园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吴又生、张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3时许,原告夏某某携其子夏奥昇(xxxx年xx月xx日出生)进入被告汉川市公园管理所管理的汉川公园内游玩,途经公园内一环保公厕时,因原告夏某某上厕所,遂留其子夏奥昇在公厕附近的保安室外等候(该保安室设在公园水域旁)。约一分钟后,原告夏某某从公厕出来,发现夏奥昇不在保安室附近,四处寻找未果后报警,但在公园内四处搜寻无果。2016年9月30日,汉川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指令汉川市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民警赶至汉川公园,发现汉川公园湖内一水面上浮有一具尸体,后将其打捞上岸,经死者亲属现场确认,死者就是两原告之子夏奥昇。两原告认为被告汉川市公园管理所园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汉川市公园管理所作为经营管理者,对园内游客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之子落水死亡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37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之子夏奥昇生前就读于汉川市特殊教育学校,系该校培智二年级学生。同时查明,汉川公园属开放式休闲公园,游人可随意进出,该公园由被告汉川市公园管理所管理,被告汉川市公园管理所属事业法人单位,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休闲场所提供、公园绿地管理、公园游览与娱乐项目组织管理……”,被告汉川市公园管理所在公园内每日派出巡逻车队对园区进行巡视,保障园区安全,公园内安装有多个监控摄像头。公园水域周边部分设计有栏杆,部分无栏杆。
本院认为,两原告之子夏奥昇在被告汉川市公园管理所管理的公园内游玩时溺水身亡的事实清楚,原告夏某某作为其子的监护人,在明知附近有水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对其子加以警告,仍将其子置于其监视、控制范围之外,致使其子夏奥昇脱离监管而溺水身亡,原告夏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公园的管理者,依法应当履行其管理职责及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夏奥昇溺水处附近设有保安室,安装有多个监控摄像头,被告汉川市公园管理所每日派出巡逻车对公园区内进行巡视,夏奥昇在无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独自在水域附近游玩时未能被及时发现并加以警告、制止,导致夏奥昇溺水身亡,属管理不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汉川市公园管理所提出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仅提交了武汉银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该证明仅能证明二原告居住在城镇,不能证明二原告在城镇有稳定收入来源,且二原告亦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据,故对其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及其子夏奥昇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二原告提出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实际损失,但考虑到二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发生了一定的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本院酌定2000元。夏奥昇的身亡给两原告的精神造成了重大损害,故对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夏某某、鲁某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3688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同)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酌定2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2540元,由被告汉川市公园管理所赔偿15%即46881元,其余经济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川市公园管理所赔偿原告夏某某、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88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被告汉川市公园管理所负担400元,原告夏某某、鲁某某负担1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吴 华 审判员 付正文
书记员:廖志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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