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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发与夏津县盛某运输有限公司、宫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夏某发
孙汉德(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
夏津县盛某运输有限公司
宫某某
毕四强(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张宝峰(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汉德,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夏津县盛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
被告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毕四强,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负责人杜亚军。
委托代理人张宝峰,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发与被告夏津县盛某运输有限公司、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发的委托代理人孙汉德、被告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毕四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津县盛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误工费28358.97元(63116元/年÷365天×(180天-16天)]。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证实误工时间为180天,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误工时间本院支持180天;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即16天的误工费,应予扣除;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认为应按前期调解的标准每天128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2、护理费8053.3元(28264元/年÷365天×104天)。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证实院外护理期限为104天,由一人护理,被告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前期调解的标准每天70元计算,因护理人员马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残疾赔偿金78773.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22245.6元(17112元/年×7年×10%+17112元/年×8年×10%÷2人+17112元/年×6年×10%÷3人)]。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报告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被告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辩称,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第1项规定,原告伤残等级达不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被告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被扶养人均系城镇居民,故其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夏某发的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6185.87元。
因被告宫某某系事故车辆鲁N×××××(鲁N×××××挂)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夏津县盛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宫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夏津县盛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宫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2048元、交通费225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487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责任限额(110000元-2240元-2048元-225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5487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11148.87元(116185.87元-1054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宫某某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比例即30%予以赔偿,计款3344.66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津县盛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5487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344.66元(由本院过付);
三、被告宫某某、夏津县盛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夏某发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夏某发负担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误工费28358.97元(63116元/年÷365天×(180天-16天)]。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证实误工时间为180天,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误工时间本院支持180天;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即16天的误工费,应予扣除;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认为应按前期调解的标准每天128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2、护理费8053.3元(28264元/年÷365天×104天)。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证实院外护理期限为104天,由一人护理,被告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前期调解的标准每天70元计算,因护理人员马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残疾赔偿金78773.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22245.6元(17112元/年×7年×10%+17112元/年×8年×10%÷2人+17112元/年×6年×10%÷3人)]。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报告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被告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辩称,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第1项规定,原告伤残等级达不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被告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被扶养人均系城镇居民,故其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夏某发的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6185.87元。
因被告宫某某系事故车辆鲁N×××××(鲁N×××××挂)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夏津县盛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宫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夏津县盛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宫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2048元、交通费225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487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责任限额(110000元-2240元-2048元-225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5487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11148.87元(116185.87元-1054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宫某某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比例即30%予以赔偿,计款3344.66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津县盛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5487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344.66元(由本院过付);
三、被告宫某某、夏津县盛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夏某发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夏某发负担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2460元。

审判长:孟莹
审判员:何秀芹
审判员:王燕

书记员:张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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