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临澧县停弦山洲花炮厂(简称山洲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停弦渡镇山洲村**组。
法定代表人:徐合平,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柯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简称柯澜烟花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天新场办事处永城队。
法定代表人:柯新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山洲花炮厂、柯澜烟花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红、被告山洲花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简政、林新,被告柯澜烟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山洲花炮厂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9973.77元。2、判决被告柯澜烟花公司对被告山洲花炮厂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下午,原告在本县新沟镇红阳村参加其舅侄结婚典礼和燃放烟花举行庆祝仪式的过程中,因其中一个烟花筒在燃放时发生炸裂,原告当场被一发斜冲出的“笛音雷”将其左眼炸伤。随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新沟镇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荆州市中心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进行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共计19845.7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及时向新沟镇派出所报案。经民警核实,将原告左眼炸伤的烟花系被告山洲花炮厂生产和被告柯澜烟花公司销售。同年7月21日,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上述事故被烟花炸伤致左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为45天。该鉴定意见形成后,原告与二被告相继协商了有关赔偿问题,被告柯澜烟花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由该公司先行支付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相应交通费和误工损失费28000元。因双方在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标准等其他问题上存在争议,未能达成最终的赔偿方案。综上,被告山洲花炮厂生产和被告柯澜烟花公司销售的烟花在燃放时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对上述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如前所诉。
被告山洲花炮厂辩称:1、原告就此次产品质量问题与柯澜烟花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处理,不应再有纠纷;2、炸伤原告的烟花是否是其公司生产,需原告方提供证据,如不是其公司生产,其公司不承担责任;3、在产品流通中,存在非法的环节,故非法持有者等应承担责任,其承担的责任不应转嫁到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身上;4、在燃放地点,燃放者没有按操作规则进行,受害人也有责任;5、在燃放时,受害人没有保持充分的安全距离,自身也存在过错,其责任也不能转嫁到生产和销售企业身上;6、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其伤残等级、误工等损失均有异议,待法庭调查时一并予以查明。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柯澜烟花公司辩称:其公司是合法正常销售,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监利县公安局新沟派出所对严钦山、胡建平、贾耀海的《询问笔录》与事故赔偿协议及领条,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事故中炸裂烟花的实物与照片一组,实物与照片虽能相互印证,但该实物未交公安机关封存,不足以证明是被告山洲花炮厂生产的产品;3、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与被告柯澜烟花公司达成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因《劳动合同书》不是当时签订的,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5、对被告山洲花炮厂提交的《检验报告》和包装标示,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是否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下午,本县新沟镇红阳村九组村民严钦元的儿子严涛结婚,按当地习俗对女方家的送亲人回家时要放鞭炮,严钦元安排严钦山放炮,严钦山拿炮摆放在门前公路边上,用打火机点燃后马上跑开,接着炮就冲上天开始炸,突然有一个炮从侧面冲出,造成夏某某的左眼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某某被送往新沟镇人民医院就诊后转荆州市中心医院就诊,再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9天。同年7月21日,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夏某某被鞭炮炸伤左眼致左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为45天。同年12月8日,夏某某与柯澜烟花公司协商签订一式四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柯澜烟花公司)赔偿乙方(夏某某)人民币28000元,并约定乙方自签订本协议后,出现其他任何问题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及其他经销商无关。还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向甲方及其他经销商提出任何的补偿,本次处理为最终方案,即一次性了结,互不追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夏某某的损伤是否是被告山洲花炮厂生产的产品炸伤所致?二、原告夏某某是否应重复受偿?
一、关于原告夏某某的损伤是否是被告山洲花炮厂生产的产品炸伤所致的问题?
原告夏某某提交的监利县公安局新沟派出所对严钦山、胡建平、贾耀海的《询问笔录》与事故赔偿协议及领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夏某某的左眼是被告柯澜烟花公司销售的烟花炸伤及已经得到赔偿的事实,而其提供的实物未经公安机关现场封存,不足以证明该实物是被告山洲花炮厂生产的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原告夏某某是否应重复受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该条款涉及到的实体问题是不真正连带之债。不真正连带之债,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债之发生原因,对于同一个债权人,所承担的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如其中之一债务人完全履行其债务,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即因为债权人债权之实现而归于消灭的法律关系。按照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原理,其中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受害人的请求权得到满足,实体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受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害向另一责任人主张权利,即不能重复受偿。本案符合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概念特征,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原告夏某某提交的事故赔偿协议及领条,说明原告夏某某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被告柯澜烟花公司的赔偿,其实体权利已经得到保护,不能就同一损害再向被告山洲花炮厂主张权利,即原告夏某某不能重复受偿。
综上所述,原告夏某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夏某某已经得到了被告柯澜烟花公司的赔偿,其实体权利已经得到保护,按照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原理,不能就同一损害再向被告山洲花炮厂主张权利,即原告夏某某不能重复受偿。因此,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成纲
审判员 杨俊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书记员: 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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