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刘康城
陈国俤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邱林杰(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康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系夏某某姐夫。
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国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1548531-5。
负责人陶旭松,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林杰,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重新鉴定,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陈国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10日,被告陈国俤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被告陈国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2016年1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谌德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国辉(主审)、王大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康城,被告陈国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5年8月10日20时37分,被告陈国俤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洛河方向向竹溪县县城行驶,行至小河边村6组路段时,与其前方原告驾驶的鄂C×××××号轻便两轮摩托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严重交通事故。
经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此事故导致原告住院91天,造成各种经济损失41465.00元的严重后果。
事发后经交警大队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465.00元。
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公交认字(2015)第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陈国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竹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各一份,CT诊断报告单二份。
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院外休息2个月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陈国俤书写的证明一份。
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870.30元的事实。
被告陈国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9024.70元,支付的生活费8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00元,共计10524.7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陈国俤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陈国俤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的事实。
证据二、竹溪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二份,金额为16895.00元。
拟证明被告陈国俤垫付医疗费9024.70元的事实。
证据三、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份,金额为700.00元。
拟证明被告陈国俤支付修理费7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夏某某出具的收条二份,金额为800.00元。
拟证明被告陈国俤支付给原告生活费8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请求数额过高;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其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不慎摔伤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国俤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的证据一、三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夏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国俤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不慎摔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医疗费、误工时间等均未将交通事故受伤与摔伤分开。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竹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已明确载明原告出院时,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即第五骶椎骨骨折愈合良好,故对该组证据中原告住院91天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病情证明建议院外休息2个月的事实,因原告出院时,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即第五骶椎骨骨折愈合良好,而摔伤的伤情尚未愈合,无法证明是否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休息2个月,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20时37分许,被告陈国俤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洛河方向往竹溪县县城行驶,行至城洛路小河边村6组路段处,与其前方原告夏某某驾驶的鄂C×××××号轻便两轮摩托车追尾,造成夏某某腰背、臀、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尾骨骨折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竹溪县人民院住院治疗91天,在住院期间于2015年11月1日原告不慎摔伤右足部,致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015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时第五骶椎骨骨折愈合良好,右足石膏管型固定可靠。
医嘱院外继行石膏管型外固定4周;加强营养,渐行肢体功能锻炼,并抬高患肢;2月内避免负重物,促进骨折愈合。
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895.00元(包含治疗摔伤右足部医疗费2440.60元,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国俤垫付医疗费9024.70元,支付给原告夏某某现金800.00元,支付摩托车修理费700.00元。
2015年8月20日,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国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陈国俤所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465.00元。
另查明,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209.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8729.00元;十堰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县内为30.0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国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国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陈国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即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偿,若仍有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人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因被告陈国俤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国俤已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国俤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者经济损失的后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陈国俤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中予以赔付。
原告诉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因摔伤花费的医疗费2440.60元,并非交通事故引起,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虽然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一定损害,但并未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院外休息2个月的误工费的诉请,因原告出院时,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即第五骶椎骨骨折愈合良好,而摔伤的右足部伤情尚未愈合,无法证明是否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休息2个月,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国俤辩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9024.70元,支付的生活费8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00元,共计10524.7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其本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其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不慎摔伤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355.00元[医疗费1689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30.00元(30.00元/天×91天)+营养费2730.00元(30.00元/天×91天)];2、护理费7161.70元(28729.00元/年÷365天×91天);3、误工费6533.80元(26209.00元/年÷365天×91天);4、摩托车修理费700.00元;共计36750.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参照《2015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395.50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修理费)。
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2355.0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陈国俤承担的9914.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
其余的治疗摔伤的医疗费2440.60元,由原告夏某某自行承担。
三、被告陈国俤垫付的10524.70元(含医疗费、生活费、修理费),应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夏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陈国俤。
四、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00元,由被告陈国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竹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已明确载明原告出院时,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即第五骶椎骨骨折愈合良好,故对该组证据中原告住院91天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病情证明建议院外休息2个月的事实,因原告出院时,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即第五骶椎骨骨折愈合良好,而摔伤的伤情尚未愈合,无法证明是否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休息2个月,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20时37分许,被告陈国俤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洛河方向往竹溪县县城行驶,行至城洛路小河边村6组路段处,与其前方原告夏某某驾驶的鄂C×××××号轻便两轮摩托车追尾,造成夏某某腰背、臀、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尾骨骨折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竹溪县人民院住院治疗91天,在住院期间于2015年11月1日原告不慎摔伤右足部,致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015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时第五骶椎骨骨折愈合良好,右足石膏管型固定可靠。
医嘱院外继行石膏管型外固定4周;加强营养,渐行肢体功能锻炼,并抬高患肢;2月内避免负重物,促进骨折愈合。
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895.00元(包含治疗摔伤右足部医疗费2440.60元,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国俤垫付医疗费9024.70元,支付给原告夏某某现金800.00元,支付摩托车修理费700.00元。
2015年8月20日,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国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陈国俤所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465.00元。
另查明,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209.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8729.00元;十堰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县内为30.0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国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国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陈国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即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偿,若仍有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人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因被告陈国俤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国俤已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国俤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者经济损失的后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陈国俤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中予以赔付。
原告诉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因摔伤花费的医疗费2440.60元,并非交通事故引起,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虽然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一定损害,但并未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院外休息2个月的误工费的诉请,因原告出院时,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即第五骶椎骨骨折愈合良好,而摔伤的右足部伤情尚未愈合,无法证明是否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休息2个月,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国俤辩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9024.70元,支付的生活费8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00元,共计10524.7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其本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其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不慎摔伤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355.00元[医疗费1689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30.00元(30.00元/天×91天)+营养费2730.00元(30.00元/天×91天)];2、护理费7161.70元(28729.00元/年÷365天×91天);3、误工费6533.80元(26209.00元/年÷365天×91天);4、摩托车修理费700.00元;共计36750.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参照《2015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395.50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修理费)。
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2355.0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陈国俤承担的9914.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
其余的治疗摔伤的医疗费2440.60元,由原告夏某某自行承担。
三、被告陈国俤垫付的10524.70元(含医疗费、生活费、修理费),应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夏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陈国俤。
四、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00元,由被告陈国俤承担。
审判长:谌德武
审判员:王国辉
审判员:王大国
书记员:王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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