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朱希良
袁观主(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细明
张某
张钦初
徐启发
周雪琴(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
余月星(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2016)鄂1224民初576号
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系死者张旺生之妻)。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张细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
原告:张钦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址同上。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希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主,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启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琴,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星,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咸宁分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43号。
代表人黄元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张某某、张细明、张某、张钦初与被告徐启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观主、朱希良,被告徐启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月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张某某、张细明、张某、张钦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7676.52元;2、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咸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6时30分许,张旺生驾驶五羊本田摩托车与被告徐启发驾驶鄂L×××××正三轮摩托车在通山县西站进站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旺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启发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张旺发支付医疗费用6万余元。
据查,被告徐启发在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因被告仅赔偿31600元。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启发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交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偏高。
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人道主义角度考量,酌定给付5000元较为适宜。
亲属为丧葬支出合理费用,但被称辩人主张赔偿10000元不合理,且赔偿清单中第6项和第10项重复。
二、被答辩人主张217676.56元赔偿款属于计算方式错误且理由不充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交强险的理赔款11万元,只能归属于答辩人用于支付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范围的赔偿。
三、被答辩人单方划分4:6比例分担责任实为不妥,应予更改。
答辩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
被告中国财保咸宁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理赔;2、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不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的出租车发票,因二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亲属张旺生的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可以反映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2、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因该证据系手开票据,并非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6年3月11日6时30分许,张旺生驾驶五羊本田摩托车与徐启发驾驶鄂L×××××正三轮摩托车在通山县通羊镇西站进站交通事故,2016年3月28日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张旺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启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旺生受伤后先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死亡,花费医疗费62006.63元。
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分歧,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1、被告徐启发驾驶的鄂L×××××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启发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1600元;3、事故发生后,张旺生由其妻子即原告夏某某护理,原告夏某某系农村户籍;4、张旺生之父张钦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尚在世,其共生育一女三子,张旺生系其长子;张旺生与原告夏某某共生育三子,其中三子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尚未成年;5、死者张旺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死亡时尚未满60周岁。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为62006.6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③护理费853.10元(31138元÷365天×10天);④误工费775.48元(28305元÷365天×10天);⑤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20年);⑥丧葬费23660元(47320÷2);⑦被抚养人生活费41662.75元(张钦初9803元/年×5年÷4=12253.75元;张某9803元/年×6年÷2=29409元);⑧精神抚慰金30000元;⑨交通费3000元。
以上合计399337.96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启发驾驶的鄂L×××××正三轮摩托已在中国财保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旺生死亡,故被告中国财产咸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中国财保咸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原告的剩余损失,应根据通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徐启发负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在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后为279337.96元(399337.96元-120000元),由被告徐启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3801.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600元,被告徐启发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2201.39元。
对原告提出其亲属为丧葬支出合理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限被告徐启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201.39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65元,由五原告负担959元,被告徐启发负担3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徐启发驾驶的鄂L×××××正三轮摩托已在中国财保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旺生死亡,故被告中国财产咸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中国财保咸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原告的剩余损失,应根据通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徐启发负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在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后为279337.96元(399337.96元-120000元),由被告徐启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3801.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600元,被告徐启发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2201.39元。
对原告提出其亲属为丧葬支出合理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限被告徐启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201.39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65元,由五原告负担959元,被告徐启发负担3606元。
审判长:陈定远
审判员:喻志勇
审判员:朱华忠
书记员:舒骄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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