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凯丰,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甘肃松某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东镇建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明、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夏某诉被告甘肃松某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某焦化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同年8月21日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程序至同年9月19日终结。该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23日、9月29日、9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凯丰,被告松某焦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明、罗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甘肃松某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5日,公司股东由原、被告及汪建林、石岩组成,法定代表人为汪建林,原告夏某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2015年1月20日,原告夏某(甲方)与被告松某焦化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其合法持有的甘肃松某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10%的股权作价500000元,转让给乙方;2、甲、乙双方同意,协议签订后60日内,乙方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在乙方全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协助乙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3、乙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按每日0.08%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额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后,拒不配合乙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按股权转让价款每日0.08%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未果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原告夏某在协议上签名,被告松某焦化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并由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石松义签名。由于被告松某焦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原告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松某焦化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真实性申请鉴定。后查明,被告松某焦化公司有两枚印章,在《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是两枚印章中的一枚,印章属实。而后,被告松某焦化公司又对《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以及石义松签名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由于技术条件原因未能得出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松某焦化公司均系甘肃松某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公司股东间的内部股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法律未作限制或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松某焦化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价款的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夏某据此主张被告松某焦化公司履行价款给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协议已有约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股权转让协议》为时间倒签,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本人是律师,故不应聘请律师的答辩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松某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股权转让款500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8%从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甘肃松某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0元。
本案受理费13520元(含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甘肃松某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钧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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