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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女,汉族,湖北省房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舒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屈某某,男,汉族,河南省人,个体工商户,住汉川市。

原告夏某诉被告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代理人舒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同在广东省广州市做服装生意,2013年至2014年5月,被告分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服装,2014年5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某欠原告夏某货款110000元,由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先超 审判员  朱 磊 审判员  刘 琦

书记员:彭学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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