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邱志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人,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国平,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福建省闽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区莲峰132号。法定代表人:陈清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彬彬,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土建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沈某某、邱志威、福建省闽福建设公司立即偿还东盛新干线项目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并赔偿损失72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8日止,其它部分算至还清之日),由被告龚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被告沈某某以被告福建省闽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夏某某签订一份《土建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夏某某)必须交15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沈某某、福建省闽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甲方提供公司银行账户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当天先后交付15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待乙方在此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如果不能开工,则甲方无条件返还乙方所交款项,如甲方不能及时返还,则按乙方所交款项的月息2%进行赔偿,时间按交钱日期计算。乙方交纳150万元到甲方账户后合同立即生效。甲方第一次支付乙方进度款时,一并退还乙方所交总保证金的20%,计30万元。乙方所交的总保证金150万元甲方分五次退还。若甲方未按时交付进度款及退回保证金,则甲方需向乙方承担应付款月息的2%的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沈某某要求原告向被告邱志威银行卡内汇款150万元,原告先后汇款被告邱志威银行卡内150万元;2016年6月8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龚某某在收条签字担保。可时至今日,被告方所说的工程仍未开工建设,《土建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已无实际履行必要,原告于是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夏某某与沈某某签订的《土建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开工日期最迟为2016年8月1日、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及履约金等方面的内容。证据三,2016年6月8日的收条、4张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方收取原告夏某某的土建工程保证金150万元{邱志威收款90万(有一部分钱是在合同签订前汇给邱志威的,账号是邱志威自己提供的),龚某某收款20万,沈某某收款40万(含现金及其指定账户)}。四被告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答辩如下。被告沈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夏某某签订《土建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是基于我与邱志威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告支付的150万元保证金属实,当时要求原告先转账给邱志威,后签订合同;(2)闽福公司是总承包方,邱志威代表闽福公司与我签订了协议,该工程没有终结、案外人海江东盛公司还在继续履行;(3)对利息部分有异议。被告龚某某辩称,(1)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没有异议,沈某某的答辩意见属实;(2)我是该项工程合同的介绍人、投资人及担保人。被告沈某某、龚某某在举证期内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闽福公司授权邱志威的授权委托书一份,邱志威代表闽福公司与(案外人)海江东盛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龚某某与邱志威签订的《绿化道路土方合作合同书》一份,涉案工程所在地闽福公司项目部办公场所及工地照片7张,沈某某、龚某某及原告向邱志威汇入保证金、然后邱志威向海江东盛公司汇入保证金的银行记录共25张,证明邱有权代表闽福公司对外签订协议,闽福公司与被告沈某某、龚某某之间是合作关系、邱志威有权代表闽福公司收取保证金、对外交纳保证金。被告邱志威的代理人辩称,(1)沈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属无权代理,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与闽福公司无关;(2)邱志威本人也没有代表闽福公司与沈某某发生任何合作关系。被告邱志威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闽福公司的代理人辩称,(1)闽福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认识、也无任何联系,双方没有产生任何合同关系,闽福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之债的责任。(2)闽福公司与本案的保证金没有任何关联,闽福公司从来没有收到与150万元保证金有关的任何款项。(3)沈某某不是闽福公司员工,也不是授权的代理人,公司从没有授权沈某某对外行使任何法律行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闽福公司无关。(4)邱志威只是我公司授权的工程施工代表,不能、也无权代表我公司与他们合作,如果邱志威与其他被告存在合作关系,那只是其个人与他们私下合作;我公司从未与本案其他被告、也没有授权邱志威与其他被告产生合作,且该项目签约之后遇到纠纷(即土地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不能继续推进,所以我公司及时解除了与邱志威的代理关系,更加证明了如果有合作,是邱志威与其他被告的个人行为;如果不存在合作关系,那么本案只是沈某某、龚某某与原告夏某某之间发生的关系,更加与我公司无关;如果资金涉及到邱志威的账号,据了解,这个资金只是邱志威与沈某某之间之前的生意来往,与本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是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闽福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养老金缴费表3张、企业管理人员信息10张,证明沈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其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得到我公司授权;证据二,承诺书、补充协议、邱志威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0月7日泉州晚报遗失启事,证明工程停止的原因是涉案项目土地被法院查封,所以迟迟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我公司及时与邱志威解除了代理人的关系,邱志威对本公司声明并承诺其个人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也于2016年10月份将该项目的专用章进行声明作废,而且邱志威对外也始终没有以公司名义加盖公司项目专用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归纳并评析如下:1、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沈某某、龚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邱志威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证据二《土建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只是沈某某与夏某某之间签订的;对证据三“收条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是沈某某与夏某某之间签的,汇款凭证的款项是发生在沈某某与夏某某签订合同之前的款项,不清楚是否与本案保证金有关,需要找邱志威本人核实。被告闽福公司表示对证据二《土建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只有沈某某的签名,没有闽福公司印章,原告在签署协议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沈某某有闽福公司的授权;合同第4条第4款约定“甲方提供公司银行账号给乙方”,闽福公司没有提交公司银行账号给乙方,也没有在公司账号中收到乙方交付的款项,邱志威也没有提供银行账号给原告,账号是沈某某提供给原告的;合同上没有体现闽福公司授权沈某某签约,也没有体现邱志威对沈某某授权,更没有办法体现邱志威与沈某某之间是合作关系。对证据三“收条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清楚,也从来不知情;账号是邱志威的,但是是沈某某提供给原告的,与本案150万元保证金没有关系;如果邱志威与保证金有关系,其应出具收条给原告,但收条上只有沈某某的签名,证明收条与闽福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邱志威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与闽福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相互矛盾。首先说邱志威,对证据二不清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自己收到原告夏某某的90万元与本案的保证金是否存在关联性。那么,邱志威如果不清楚、不参与沈某某与夏某某之间签订的《土建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那么原告怎么能将90万元保证金直接汇入一个不认识的人(邱志威)账户,不合常理。其次说闽福公司,质疑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证据三不清楚、也从来不知情,但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凭什么肯定邱志威的收款账号是沈某某提供给原告的,与本案保证金无关。结合沈某某、龚某某的质证意见,可以肯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是真实客观的,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沈某某、龚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夏某某对被告沈某某、龚某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闽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了邱志威有权代理被告闽福公司洽谈与工程有关的文件签署并执行一切有关的事项,包括邱志威可以代表闽福公司收款及出款。被告邱志威认为,沈某某、龚某某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均是真实的,但只能证明闽福公司授权邱志威有权代理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总承包合同项下的事项,并未授权邱志威与发包方之外的第三方签订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邱志威也无权授权其他第三方对外签订合同或者协议;对绿化道路土方合作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实邱志威有权对外代表闽福公司签订协议,即使签订协议也只是邱志威个人的行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打款记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这些均不能证实邱志威与沈某某、龚某某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假设有合作,也只是三个人之间的关系;即使汇款凭证是真实的,也不能明确他们之间的关系,且保证金是分多笔支付的,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闽福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邱志威是我公司的施工代表,他代理的是有关工程的洽谈与施工,并不能代表公司与他人合作,如果涉及到合作,应当由闽福公司盖章确认,闽福公司与二被告没有任何书面合作协议,也从没有恰谈过有关合作的任何事项,比如股权大小、利润分配等重要事项;对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体现闽福公司与海江东盛之间的施工关系,体现邱志威只是项目的代理人,无法体现邱志威与沈某某、龚某某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对绿化道路土方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这份合同体现邱志威与龚某某之间是分包关系、而不是合作关系;照片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定,即使是闽福项目部的照片也不能证明闽福公司与沈某某、龚某某有联系,不能达到他们与闽福公司、邱志威存在合作关系的证明目的;打款凭证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款项数额与本案150万元保证金不符合,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沈某某、龚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实闽福公司授权邱志威有权代理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总承包合同项下的事项,包括邱志威可以代表闽福公司文件签署并执行一切有关的事项、收款及出款,被告邱志威、闽福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自圆其说,更不能相互印证,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闽福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对闽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夏某某、被告沈某某不认可闽福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夏某某及被告沈某某、龚某某对闽福公司证据二有异议,被告邱志威无异议。原告认为,该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闽福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处理,承诺书无法导致闽福公司免责;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2016年9月18日,按照邱志威的要求,原告夏某某先支付保证金、再签订合同;邱志威的行为对其委托人产生效力,其行为无需单位盖章,补充协议证明了邱志威与原告之间存在“保证金”的合同关系。被告沈某某、龚某某认为,邱志威的承诺书是复印件,与补充协议书是同一天时间,在邱志威本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不具备证据效力、亦不能达到任何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一“单位养老金人员缴纳信息”显示沈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且沈某某也没有闽福公司的授权,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沈某某的签约行为与本公司无关”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因邱志威本人没有到庭,承诺书等资料又是复印件,承诺书及补充协议所反映的内容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相互抵触,故该份证据的内容及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被告沈某某与原告夏某某签订一份《土建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合同上甲方显示的是福建省闽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甲方一栏落款是沈某某签名。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东盛新干线、工程地点在湖北鄂州市葛店1号工业中心区。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夏某某)必须交15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沈某某)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甲方提供公司银行账户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当天先后交付15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待乙方在此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如果不能开工,则甲方无条件返还乙方所交款项,如甲方不能及时返还,则按乙方所交款项的月息2%进行赔偿,时间按交钱日期计算。乙方交纳150万元到甲方账户后合同立即生效;甲方第一次支付乙方进度款时,一并退还乙方所交总保证金的20%,计30万元。乙方所交的总保证金150万元甲方分五次退还;若甲方未按时交付进度款及退回保证金,则甲方需向乙方承担应付款月息的2%的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邱志威账户汇款90万元、向沈某某转款40万元、向龚某某转款20万元;2016年6月8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龚某某在收条签字担保。可时至今日,被告方所说的工程仍未开工建设,《土建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已无实际履行必要,原告于是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本案的争议焦点:1、邱志威是否应对该保证金合同承担责任。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邱志威是有权代理闽福公司对外洽谈业务并代收保证金的。正是因为闽福公司对邱志威的授权委托书,再基于邱志威与沈某某的合作关系,沈某某相信邱志威有充分的代理权,沈某某与原告夏某某商谈《土建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并按邱志威的要求先交足工程保证金后再签订协议。如果没有前期的这一系列铺垫和手续,原告夏某某也不可能将90万元这么大笔款项直接汇至邱志威的账户。所以,本案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起码邱志威个人应对该保证金合同承担相应责任。2、闽福公司是否应对本案的保证金合同承担责任。从邱志威收到原告的90万元款项、闽福公司的授权委托等证据对比分析,本案中《土建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的签约方是夏某某与沈某某,邱志威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邱志威虽然有权代理闽福公司对外洽谈业务但并不表明沈某某的签约行为也得到了闽福公司的授权,闽福公与沈某某毫无关联,该案中也无证据显示邱志威将收到的90万元保证金转入了闽福公司的账户,如果让闽福公司对沈某某的签约行为承担责任,实属牵强。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闽福公司对本案的保证金合同承担责任证据不足。3、责任如何承担。因为夏某某与沈某某的这项业务是龚某某介绍的,合同是夏某某与沈某某两人签的,150万元收条是沈某某出具的,龚某某在此收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故沈某某、龚某某应对这150万元的保证金及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邱志威对收到的90万元保证金及相关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沈某某、龚某某、邱志威、福建省闽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沈某某、龚某某、被告邱志威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被告闽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被告沈某某双方签订的《土建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是建立在闽福公司对邱志威的授权、邱志威与沈某某的长期合作关系基础上的,夏某某向邱志威汇付90万元保证金、向沈某某交付40万元保证金、向龚某某交付2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工程保证金,被告所承诺的工程项目已不能实际交由原告施工,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邱志威、龚某某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闽福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邱志威认为沈某某的签约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签订的《土建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偿还保证金本金150万元及损失72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8日止,其他部分利息算至还清之日),合计222万元;被告龚某某对沈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22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邱志威对上述应付款项222万元中的133.2万元(本金90万元,损失43.2万元)承担责任。以上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夏某某对福建省闽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80元(已经减半计算)由被告沈某某、龚某某负担,被告邱志威对其中的8394元承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夏江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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