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新元。
委托代理人李苍松,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滁州白某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禹山乡复兴集。机构代码:79507593-7。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宏立,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煦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湖北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聂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炼高,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来安白某岛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张水安,项目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夏新元与再审申请人滁州白某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简称滁州度假村公司)、再审申请人湖北煦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湖北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丰公司)、被申请人湖北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来安白某岛工程项目部(简称白某岛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黄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鄂民申字第01330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新元及委托代理人李苍松、滁州度假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宏立、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炼高、白某岛项目部负责人张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13日一审原告夏新元起诉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2月10日至2008年1月15日,被告华丰公司为其承接的滁州度假村的公司工程建设需要,由其白某岛工程项目部先后三次向原告夏新元借款共计72.6万元,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承诺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要未果,遂具状请求被告白某岛工程项目部及华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06.6万元。因被告滁州度假村未依承诺扣留被告白某岛工程项目部的工程款,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故请求由其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被告白某岛工程项目部、华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实,被告只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同意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因借款未到期,原告无权起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滁州度假村公司辩称,同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担保期限没到期,担保义务没开始发生,应先由白某岛工程项目部、华丰公司偿还借款,我公司才能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喻灯明述称,在原告同意借款的情况下,经原告、项目部张水安与我三方当面商定,夏新元借款153.6万元的组成为:1、借现金20万元;2、大修厂内车库作价36万元折借款;3、大修厂商品房三套作价27.5万元折借款;4、给夏新元好处费20万元;5、一年的利息50.1万元。以上所有借据均是我出具,张水安在场,但只能实际只借现金10万元给项目部,十七套车库我已接收,但只能作价31万元,三套商品房原告未交付,故原告所诉153.6万元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9月3日原告夏新元向本院起诉称,被告白某岛项目部在承接滁州度假村公司工程项目期间,自2007年2月10日至2008年1月20日向原告夏新元多次借款,用于该工程项目建设。其中2007年2月10日借款48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不计利息;2008年1月10日借款20万元,约定两月内结清不计利息,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008年1月15日借款4.6万元,不计利息。以上三笔借款合计72.6万元,被告白某岛项目部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白某岛项目部及滁州度假村三方确认滁州度假村欠白某岛项目部工程款约200万元,并协商一致,由被告白某岛项目部向原告承诺,上述所有借款一年内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同时,由被告滁州度假村公司向原告承诺,“同意项目部的承诺,未经夏新元本人同意我公司负责按夏新元借款本息金额扣留项目部工程款,用于偿还夏新元借款”。2008年3月30日被告白某岛项目部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再次在该借据上约定,所有借款一年内分期分批还清不再计息,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因被告未能依约按时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具状请求由被告白某岛项目部、华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2.6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截止2008年底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认为滁州度假村公司承诺协助扣留所欠白某岛项目部工程款,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构成保证担保,其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
庭审中被告白某岛项目部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2月10日借据的形成时间及2008年3月30日的借据笔迹和所盖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科就2009年2月10日借据形成时间向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认可此借据是2008年补写,但借款事实发生在2007年2月10日;对2008年3月30日的借据笔迹及公章,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可均是真实有效。同时,被告白某岛项目部认为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案在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滁州度假村撤回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可,只承认承担协助付款义务。
2009年1月19日,张水安认为原告借款153.6万元(包含本案所诉借款)的金额不实,向黄冈市公安局报案称,2008年元月份,因其项目部周转资金不足,其合伙人喻灯明说可以向夏新元借款100万元,当时可以借款20万元现金,还有80万元的房产(商品房3套和17间车库,黄州大修厂内),房产先过户到张水安名下,再由喻灯明负责将房子卖出去变成现金,最后以100万元现金汇入张水安的银行卡上,后项目部就委托喻灯明办理借款的相关手续。2008年元月,喻灯明向张水安银行卡汇入10万元现金,此后至今未收到一分钱的款项。公安机关接受了张水安的报案,并对原告及喻灯明进行了询问,但至今尚未立案侦查。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在公安机关陈述,并经本院核实,其对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的32万元借款借据是以17套车库作价变现后形成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对喻灯明所述其他借款组成及内容予以否认;被告白某岛项目部亦不能就喻灯明所述其他内容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2008年1月31日至8月31日,滁州度假村向被告白某岛项目部支付了项目工程款147万元。据此,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滁州度假村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还查明,白某岛项目部系华丰公司为承接滁州度假村的项目而设立的临时机构,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夏新元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6万元及利息,但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陈述和喻灯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自首材料中陈述的借款经过以及张水安报案的材料,就双方约定的2008年1月10日借款20万元中借现金10万元,因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案中,借现金10万元本息的事实部分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白某岛项目部依约应予偿还。因其系被告华丰公司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其所欠原告借款依法应由被告华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就下余借款62.6万元,因借款金额较大,原告对此资金来源的组成应负举证责任,经本院审理调查的事实,结合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原告在公安机关先后的陈述不一致,且涉案人员喻灯明已于2009年4月1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公安机关尚在调查阶段,下余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在公安机关未作结论前,不能定性,本院从民事角度亦无法查证,故对原告所诉其余借款应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被告白某岛项目部及被告滁州度假村三方共同确认滁州度假村欠被告白某岛项目部工程款约200万元,被告滁州度假村在此基础上向原告承诺,未经原告本人同意,其负责按原告借款本息金额扣留项目部工程款,用于偿还原告借款,该承诺即为对原告向项目部出借资金后如何偿还的一种保证,其应在200万元范围内履行协助扣款的保证担保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滁州度假村已在承诺书中确认滁州度假村欠白某岛项目部工程款约200万元,又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提出抗辩,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的借款已到期,而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按双方约定的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认可白某岛项目部还款2万元,该款予以抵减原告借款。原告提交被告2008年3月30日借款56万元的借据,仅作为其主张计算利息的依据,该证据的真实性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且该借据上约定利息的计算与其承诺书上内容一致,故原告此主张亦予支持,但应扣减被告已偿还借款2万元的利息。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黄州法赤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湖北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夏新元借款本金8万元(10万元-2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08年1月16日止;2、以8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滁州白某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对被告华丰公司偿原告夏新元上述借款本息在其协助扣款的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湖北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来安白某岛工程项目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第三人喻灯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夏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白某岛项目部系华丰公司为承接滁州度假村公司在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的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喻灯明和张水安是白某岛项目部工作人员。白某岛项目部在承接滁州度假村公司工程项目期间,分别于2007年2月10日、2008年1月10日、2008年1月15日向夏新元借款,并分别出具48万元、20万元、4.6万元三张借据,合计72.6万元,借据还对利息进行了约定。2008年1月10日,夏新元与白某岛项目部及滁州度假村公司三方确认滁州度假村公司欠白某岛项目部工程款约200万元,并协商一致,由白某岛项目部向夏新元承诺,上述所有借款一年内还清不计利息,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息;由滁州度假村公司向夏新元承诺,未经夏新元本人同意,其负责按夏新元借款本息金额扣留项目部工程款,用于偿还夏新元借款。2008年1月21日,夏新元以邮件方式向滁州度假村公司告知白某岛项目部上述借款事实。2008年3月30日,白某岛项目部又向夏新元出具了借据一份(不包含在本案诉讼标的内),在该借据上双方再次约定上述所有借款一年内分批还清不计利息、逾期则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008年8月,夏新元起诉要求白某岛项目部、华丰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106.6万元(本金72.6万元及截止2008年3月30日利息34万元),并由滁州度假村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保证责任。
又查明,2008年元月15日,夏新元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喻灯明现金10万元”;2008年元月16日,夏新元出具收条,内容为“白某岛项目部还款12万元”(夏新元只承认收到2万元);2008年元月16日,夏新元出具收据,内容为“原喻灯明抵押给本人房间三套已解除抵押,车库本人原已购十八套,现作价1200元/平方米转让给张水安十七套(其中北面三十二号车库未转)”。
同时查明,原审依夏新元申请追加滁州度假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黄冈市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5日对张水安报案的喻灯明涉嫌职务侵占案作出立案决定。喻灯明于2010年11月18日死亡。原审追加喻灯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夏新元未要求喻灯明承担责任。2011年9月6日,夏新元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认为其自始自终未向喻灯明及其继承人主张债权,对喻灯明继承人不参加诉讼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审理借款合同纠纷应以当事人出具的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等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白某岛项目部出具的三张借据上均加盖了白某岛项目部印章,而该印章经鉴定为真实的,且白某岛项目部于2008年1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及2008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不包含在本案诉讼标的内)与上述事实相吻合,故应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其借款金额以借款人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的数额为据,白某岛项目部系华丰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喻灯明作为白某岛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华丰公司承担责任。但夏新元出具的10万元欠条和12万元收条应在上述借款中予以扣减。故夏新元认为应认定上述借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白某岛项目部、夏新元口头认可的借款部分予以支持,对白某岛项目部、夏新元口头不认可的借款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不足,属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2008年1月10日白某岛项目部、滁州度假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所有借款一年内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计息,故上述所有借款应从2009年1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而夏新元在2008年8月13日起诉要求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依双方的借款协议不应付息,故夏新元要求支付上述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的利息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白某岛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审判决白某岛项目部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将白某岛项目部列为被告,故白某岛项目部可以就一审认定的事实提起上诉,其与滁州度假村公司共用一份上诉状提起上诉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夏新元认为白某岛项目部上诉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白某岛项目部认为其是在受到威胁情况下出具上述借据,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就其反映喻灯明与夏新元恶意串通,骗取公司财产的问题,公安机关虽对喻灯明以涉嫌职务侵占进行了立案,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认为原审违反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认为借款不真实,但未举证否认相关借款凭证,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2008年1月10日,白某岛项目部、滁州度假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滁州度假村公司作出的“未经夏新元本人同意我公司负责按夏新元借款本息金额扣留项目部工程款,用于偿还夏新元借款”承诺,不属履行保证责任的承诺,而是在200万元范围内履行垫付责任的承诺,故一审判决滁州度假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滁州度假村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应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原审追加喻灯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夏新元在一审追加喻灯明为第三人后未要求喻灯明承担责任,且二审中夏新元已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表示其从未向喻灯明及继承人主张权利,对喻灯明继承人不参加诉讼无异议,故本院不追加喻灯明继承人参加诉讼。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黄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08)黄州法赤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即,被告湖北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来安白某岛工程项目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夏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08)黄州法赤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湖北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夏新元借款本金8万元(10万元-2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6日起;2、以8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滁州白某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对被告华丰公司偿原告夏新元上述借款本息在其协助扣款的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喻灯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湖北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新元借款本金50.6万元(48万元+20万元+4.6万元-10万元-12万元)。四、滁州白某岛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对湖北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夏新元上述借款200万元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夏新元申请再审称:一、34万元利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2007年借款本金48万元逾期偿还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产生的,二是截止2008年6月因逾期偿还本金153.6万元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产生的。对此,双方在2008年3月30日的借条上有明确的约定,也符合双方关于逾期还款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息的原则约定,二审判决对此驳回,没有依据。
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如何计付,在5次借款的借据上明确约定,“一年或两月内还清不计利息”。在此约定中,一年或者两月的借款时间内不计利息的前提是“一年或两月内还清”,反面理解,如果借款人未能在一年或两月内还清的,自然就应当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
2008年3月30日,双方在另一份《借条》进一步加以明确,即“所有借款一年内分批还清不再计息,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同时,由于借款之日有多个,为了计算方便、简化记忆,双方还在2008年3月30日、白某岛项目部的《借条》上,对逾期还款情况下各个时间段所产生的利息总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即“07年借48万元结止08年2月计息14万元,08年借153.6万元结止08年6月计息20万元,”这里的计息14万元、20万元也都是按照银行同欺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的。
然而,终审判决没有支持申请人主张的利息34万元,其理由是:“故上述所有借款应从2009年1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而夏新元在2008年8月13日起诉要求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依双方的借款协议不应付息,故夏新元要求支付上述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的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简而言之,终审判决认为,在一年的借款期间内,是不计利息的,如果逾期偿还借款,再从逾期之日计付利息。
终审判决的这种理解显然是错误的。其错误之处有三:
1、忽略了多张借条上所载明的不计利息的前提条件--“一年内还清”。当白某岛项目部能够在一年内还清时,才不计利息。
2、假如一年的借款期间内不计利息,那么双方为何还要在2008年3月30日的借条上约定所谓的“结止08年6月的利息20万元、结止12月的利息22万元”呢?!3、白某岛项目部2007年2月10日借款48万元,原本应在2008年2月9日前偿还,但白某岛项目部无钱偿还,明显缺乏偿还能力,预期违约确凿,而且,事实也证明,截至终审判决之日,白某岛项目部也没能力偿还上述借款。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为了保护自身权益,提前起诉要求偿还,符合法律规定。终审判决以此为由驳回申请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实质上等于要求申请人等到白某岛项目部人去楼空后,才能维护自身权益,显然是错误的。
二、本金数额认定错误。终审判决认为,夏新元欠付喻灯明的个人债务10万元以及白某岛项目部还款12万元应从72.6万元本金中扣除,申请人认为是错误的。
1、虽然在2008年1月16日,夏新元出具了一张载明“白某岛项目部还款12万元”的收条,但事实上,夏新元只收到2万元。2、2008年1月15日,因个人债务,夏新元向喻灯明借款10万元,这属于夏新元与喻灯明之间的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二审判决将该10万元自本案本金中扣除,显然是错误的。
三、滁州度假村公司应在借款本息及应扣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附加200万元的限制。
1、根据2008年1月10日的《承诺书》,滁州度假村公司承诺按照夏新元借款本息金额扣留项目部工程款,以用于偿还夏新元的借款。2、一审查明,滁州度假村公司自2008年1月至8月向白某岛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共计147万元。加上2008年1月10日滁州度假村公司《承诺书》时已经存在200万元工程款,工程款总额至少也是347万元。3、滁州度假村公司违反了扣留工程款并代付借款的义务,理应在借款本息和应扣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4、承诺书所称的工程款约200万元,只是三方签署承诺书的背景条件,其目的是给与申请人夏新元出借款项的信心,而并非是滁州度假村公司的扣留工程款并代付借款的限额约定。”
华丰公司申请再审称: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黄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夏新元借款本金50.6万元(48万元+20万元+4.6万元-10万元-12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申请人偿还夏新元50.6万元借款无事实依据,不能仅以双方签订的借条作为认定借款成立的依据。
本案二审法院认定:2007年2月10日48万元、2008年1月10日20万元、2008年1月15日4.6万元借款事实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20万元的借款喻灯明已在一审时陈述为给予夏新元的好处费,此项说明可以证实夏新元与喻灯明在借款事实上存在恶意串通之事实,且20万元并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夏新元已支付,如果借款事实成立,则夏新元应当属不当得利,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该借款事实。喻灯明私自动用项目部公章签署借条,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后因嫌疑人死亡才导致侦查终结,但喻灯明本人已将其与夏新元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作了交待,其将以项目部的名义借来的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因此,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将喻灯明个人的违法行为的后果转嫁到申请人的身上,明显错误。另外,虽然刑事案件没有结果,但是,刑事侦查中喻灯明的自首与其在法庭的陈述,可以证实的一个基本事实是,喻灯明无论是何种理由,其都是借用了项目部的名义开具借条,所有的借款行为均为其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借款人均不承认借款事实,而行为人喻灯明以及夏新元无其他证据证明是由借款人借款,因此,即使本案的借款成立,也应由借款人喻灯明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夏新元放弃向喻灯明的继承人追究责任,并不代表喻灯明及其继承人在法律上不承担责任。2、二审法院认定48万元与4.6万元借款事实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8万元与4.6万元借款的的证据为借条各一份,其他无任何支付凭证,而二审法院在白某岛项目部否认借款事实的情况下,还将举证责任归责至项目部,显然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之规定,本案借款出借人如陈述其借款为现金交易,按一般交易习惯,如此大笔的现金,出借人怎会从黄冈送至安徽滁州?怎会不以银行转帐作为出借凭证与依据?出借人的现金交易的陈述显然违背了一般交易习惯,为虚假陈述。而二审法院不仅不要求出借人提供出借资金的证据,反而将举证责任错误的倒置,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黄冈市人民法院(2011)黄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滁州度假村公司申请再审称:滁州白某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黄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滁州白某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对湖北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夏新元上述借款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承诺书”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垫付责任的证据。申请人滁州白某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民事责任承担主体。
从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为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为夏新元,债务人为湖北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来安白某岛工程项目部。上述各方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双方发生了借款行为。而所有证据均证明申请人与夏新元之间无任何直接的关系,既不是借款合同的义务人,也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本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而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垫付责任的证据为夏新元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由被申请人项目部作出,主要内容为“白某岛(指度假村)欠项目部工程约200万元,2007年2月向夏新元借款48万元,2008年再向夏新元借款49万元,2008年委托夏新元借款40万元(具体借款金额以项目部的借据为凭)”。申请人在承诺书下作出“同意项目部的承诺,未经夏新元本人同意我公司负责按夏新元借款本息金额扣留项目部工程款,用于偿还夏新元借款”。从该份承诺书来看,本案二审判决存在以下几个错误。
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认定承担责任范围事实不清。
本案虽然不是工程款结算纠纷案件,但因涉及工程款结算的问题,为了查明事实,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工程款的实际结算报告,用以明断申请人作为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二审法院仅凭一份无任何结算报告支持的“承诺书”中所载的“白某岛欠项目部工程款约200万元”来确定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显然无任何事实依据。
2、申请人的承诺是对项目部偿还借款支付方式的认可,而非对合同义务的承诺。从本案证据“承诺书”性质来看,应当视为项目部对夏新元承诺偿还借款的一种约定,是合同一种形式,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约定均有约束。如果合同一各违反合同的约定,将承担违约责任。而申请人虽然在“承诺书”上签章,但承诺的内容却是“扣留项目部的工程款项”,而非承诺用自己的资金偿还项目部所欠夏新元借款。因此申请人的承诺并不构成合同责任,只是对项目部偿还夏新元借款支付方式的一种认可,因此,申请人并不合同的义务人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能因为其对项目部还款方式的认可而承担责任。
3、垫付责任是一种新型的法律责任,除非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此种责任的场合,否则不产生垫付责任的问题。垫付责任,我国民法并无规定,只是在相关的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此有相关的规定,具体含义是指侵权行为人致人损害无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由与侵权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人依法承担先行代为支付赔偿金的民事法律责任,在垫付责任后,垫付人可向债权人追偿。本案“承诺书”是合同的一种,退一步讲,即使申请人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应当承担垫付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申请人承担垫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和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部分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2月时任华丰公司经理熊会生以华丰公司名义与滁州度假村公司签订了一份白某岛连排公寓《建设施工合同》。喻灯明、张水安同属华丰公司下的施工队负责人,其均要求承接该项工程建设。华丰公司与喻灯明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及项目部公章领条一份。因喻灯明未组织到资金,故未能承接该项目工程。该工程由张水安承接,同年2月8日华丰公司即任命张水安为白某岛项目部经理,并由熊会生协调,喻灯明到白某岛项目部负责办公室工作。
2008年元月,白某岛项目部准备筹措资金兑现农民工工资,经喻灯明介绍,元月10日,喻灯明、夏新元一同来到白某岛项目部与张水安商谈借款事宜。当天,喻灯明以华丰公司名义加盖白某岛项目部印章向夏新元出具落款日期不同的借条5张,借款金额分别为48万元、20万元、32万元、4.6万元、49万元共计金额153.6万元。夏新元陈述5张借条中,有借款金额为48万元、4.6万元、49万元是夏新元与喻灯明在2007年发生的借款关系。其中48万元、4.6万元借条是由一笔52.6万元借款分解出具。
又查明,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4日共三次扣划滁州度假村公司应付白某岛项目部工程款共103.5万元,该款已由夏新元全额领走。
还查明,湖北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名称变更为湖北煦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即本案案由应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夏新元以借款人白某岛项目部出具的均为“现金”共计72.6万元及利息34万元的“借条”提起诉讼,借款人白某岛项目部对借款的交付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仅收到夏新元借款10万元,其他借款不实。双方对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款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指导意见,出借人夏新元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已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白某岛项目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夏新元认为白某岛项目部负责人是喻灯明并提交《内部承包协议书》、《领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时任华丰公司经理熊会生证实,2007年2月出具的上述文书是为喻灯明筹借资金使用,因喻灯明未能筹借到资金,华丰公司与其没有实际发生承包关系。当月该项工程由张水安承建并任项目部负责人,熊会生的证言证实,喻灯明未能筹借到资金,且不是白某岛项目部负责人。2008年元月10日夏新元随喻灯明到安徽白某岛项目部找张水安商议借款时即应当知道项目部负责人是张水安。夏新元认为喻灯明是白某岛项目部负责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夏新元与白某岛项目部经理张水安在2008年元月10日第一次认识,夏新元陈述在2007年有52.6万元和49万元是送到喻灯明家中,与喻灯明发生的借款关系,后于2008年元月10日由喻灯明按夏新元的要求以白某岛项目部的名义将该款分解出具了48万元、4.6万元、49万元三张借据。由此可见,白某岛项目部在2008年元月10日前,既未委托喻灯明借款也未实际收到夏新元的上述借款。夏新元与喻灯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夏新元制作的“承诺书”中将48万元、49万元列为白某岛项目部借款,由白某岛项目部承诺还款,并不能表示该债务发生转移。依据《合同法》有关“债务承担”的规定,该借款转由白某岛项目部承担需有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显然夏新元与喻灯明及第三人白某岛项目部三方之间并无债务转移协议。承诺书中仅是白某岛项目部单方承诺,且喻灯明对此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夏新元又不能举证证明支付给喻灯明借款及债务转移的事实。因此,夏新元主张借款52.6万元已实际履行及借款由白某岛项目部承担的事实依据不充分。夏新元所持20万元借条亦是喻灯明同一天出具的五张借据中的一张。夏新元认为是筹的现金支付给喻灯明,而喻灯明认为153.6万元借款中只收到32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该借款纠纷另案处理)对其他借款发生及实际履行的事实予以否认。夏新元对该款项已交付给借款人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夏新元主张白某岛项目部向其借款72.6万元并交付款项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夏新元主张34万元利息及滁州度假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借款事实无证据证明,该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夏新元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和权利请求,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黄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及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08)黄州法赤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
驳回夏新元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9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0元,共计32554元,由夏新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连生 审判员 韩晓琼 审判员 黄 琼
书记员: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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