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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曾某某等与刘从美、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建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从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钦世海(代理权限:代为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中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刘贤奎,处长。
委托代理人艾文意(代理权限:代为进行和解等),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上诉人夏某为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刘伟、刘闯、刘从美、陈某、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李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鑫、李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建斌,被上诉人刘闯及被上诉人曾某某、刘伟、刘闯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被上诉人刘从美的委托代理人钦世海,被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艾文意,被上诉人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曾庆芬、刘伟、刘闯诉称:2015年11月26日,被告刘从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后载刘从付)由均川镇七条方向往均川镇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随县均川镇胡家台村三组路段时,与被告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施工堆放在路面上的土堆相撞,相撞后三轮车侧翻。在侧翻过程中,又与对向被告陈某驾驶的无牌普通货车侧面相撞接触,造成三轮车受损、刘从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从美、陈某、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从付无责任。因土堆占道,影响机动车辆通行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依法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479240.5元。
原审被告刘从美辩称:1、我驾驶的三轮车属正常行驶,因被告陈某驾驶报废机动车开启强光灯,我在强光照射下引起视线模糊,出于本能而采取避让措施,恰遇被告李建因施工在公路上堆放土堆占道,致使我驾驶的三轮车与土堆相撞后引起车辆侧翻。我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过错较小,而被告李建在公路上堆放的土堆占道过宽,且未放置任何警示标志,因施工单位堆土占道,施工单位应承担本案90%的责任。2、被告陈某驾驶存有安全隐患的报废车辆操作不当,撞击到我三轮车左侧,导致刘从付从三轮车上摔下,压在三轮车车身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二次交通事故,且被告陈某在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故陈某应对二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李建系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堆放土堆的直接责任人,因其堆放土堆面积大,影响了正常交通,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并依法判令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陈某、夏某辩称:1、陈某驾驶的车辆属正常行驶,事故发生是因为被告刘从美驾驶的车辆撞到陈某所驾驶的车辆上而导致,故陈某只应负此事故10%以内的责任。2、本案系案情比较复杂的侵权案件,不应适用交强险。3、原告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
原审被告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辩称:1、原告方请求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据实予以核减。2、该事故是一起交通事故,被告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无牌普通货车,且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某和被告夏某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三个责任人各承担1/3。
原审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在公路上堆土是被告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自身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李建辩称,我是被告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的职工,是公司安排我从事职务行为,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查明,被告李建系被告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的职工,负责承建随县均水河均川镇段治理工程。2015年4月10日,被告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随县均水河均川镇段治理工程中,与被告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的李建签订随县均水河均川镇段治理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协议。同年11月26日,被告李建安排农用三轮车从河堤上运送腐植土。因河堤上有护栏,腐植土不能倾倒,需二次转运,被告李建遂安排三轮车将十几车腐植土堆放在路面上。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从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后载刘从付)由均川镇七条方向往均川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随县均川镇胡家台村三组路段时,与被告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施工堆放在路面上的土堆相撞,相撞后三轮车侧翻。在侧翻过程中,又与对向被告陈某驾驶的无牌普通货车侧面相撞接触,造成三轮车受损、三轮车乘坐人刘从付受伤后被送至随县均川镇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12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从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陈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施工未经许可,在路面上堆放土堆,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据此认定刘从美、陈某、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刘从付无事故责任。
又查明,被告陈某系被告夏某雇请的司机。被告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无牌报废车,属被告夏某所有,为蓝色改装拖板车,平日用于拖挖机,该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
受害人刘从付出生于1952年2月19日,原告曾某某与刘从付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两子,即原告刘闯、刘伟。2000年5月15日,湖北省财政厅为刘从付颁发的鄂契证字0013174号房屋契证上显示,刘从付的房屋位于随县均川镇幸福居委会一组。自2010年4月9日起,刘从付便在随县均川镇水晶路大桥街经营日用百货零售。2010年4月9日,随州市曾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刘从付颁发了注册号为421302600041454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5月16日,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刘从付颁发了注册号为421321600078069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刘从付系原均川砖瓦厂的退休职工。2012年2月,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刘从付颁发了退休证。
庭审中,原告曾某某、刘闯、刘伟请求被告方赔偿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97632元、丧葬费21608.5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无牌报废车辆,与刘从美驾驶的无牌三轮车侧面相撞接触后,造成三轮车受损、三轮车乘坐人刘从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刘从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陈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施工未经许可,在路面上堆放土堆,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据此认定刘从美、陈某、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刘从付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法、合理,予以采纳。
经原审法院核实,原告曾某某、刘闯、刘伟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受害人刘从付的丧葬费应按照湖北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21608.5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刘从付系原均川砖瓦厂的退休职工。虽然为农业户口,但自2000年5月便居住在随县均川镇幸福居委会一组,且在随县均川镇水晶路大桥街经营日用百货零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视为城镇居民,受害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刘从付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刘从付的实际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十六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397632元(24852元/年×16年)。3、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结合本地丧葬的实际情况间,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五人五天的误工费较为合理,故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为1795.14元(26209元/年÷365天×5天×5人)。4、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刘从付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方的身体、生活和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刘从付的年龄及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0元计算为宜。5、交通费。因原告刘闯、刘伟的工作地在武汉,原告方诉请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故原告曾某某、刘闯、刘伟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97632元、丧葬费21608.5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795.1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451435.64元。
被告陈某驾驶的无牌报废车辆,在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上路行驶时,与刘从美驾驶的无牌三轮车侧面相撞接触后,发生了刘从付死亡的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曾某某、刘闯、刘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夏某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方根据事故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被告李建系被告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的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系被告夏某雇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夏某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从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刘从美也应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交给具有资质的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施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故酌定刘从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34%的责任;被告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34%的责任;被告夏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32%的责任。被告刘从美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与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不符,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夏某辩称陈某驾驶的车辆属正常行驶,其只负此事故10%以内的责任和本事故不应适用交强险的赔偿规则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本案事故的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原告曾某某、刘闯、刘伟的经济损失,被告夏某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刘闯、刘伟因刘从付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死亡赔偿金317632元(397632元-80000元)、丧葬费21608.5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795.14元、交通费400元等经济损失,由被告刘从美、夏某、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按照34%、32%、34%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曾某某、刘闯、刘伟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刘从付的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刘从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刘闯、刘伟剩余经济损失341435.64元的34%,即116088.12元;被告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刘闯、刘伟剩余经济损失341435.64元的32%,即109259.40元;被告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刘闯、刘伟剩余经济损失341435.64元的34%,即116088.12元。三、驳回原告曾某某、刘闯、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刘从付负担408元,由被告夏某负担384元,由被告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负担408元。
经审理查明,刘从美与刘从付的同族一宗亲死亡,二人前去奔丧。完事回程中,刘从美驾驶货运三轮车搭载刘从付,后发生了本事故。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对上诉人上诉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案由。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刘从美、陈某、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刘从付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交警认定刘从美、陈某、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均为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原告据此起诉有关被告,本案案由应当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夏某上诉称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堆放行为与本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要求法院判令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对原告损失先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由交通事故的有关责任人赔付的上诉请求,与上述交警责任认定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需要追加被告问题。夏某上诉要求追加事发路段的管理人为被告,而原告方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依据交警的责任认定起诉了有关被告,夏某可以赔偿原告损失后,另行向事发路段管理人追偿。本院认为,夏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发路段的管理人究竟为谁,也未证明管理人存在管理过错,且原告并未起诉事发路段的管理人,而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即使有管理不当行为,也与本纠纷无直接关系,故对夏某提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确定管理人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夏某是否应在交强险内先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5日颁布并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通过并于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夏某庭审时提出,本案中夏某的车辆与刘从美的车辆均未购买交强险,如果适用上述规定,让夏某先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对夏某不公平。本院认为,上述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均规定了不购买交强险的法律后果,即未购买交强险的车主或驾驶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有基本的赔偿保障,本案应当适用,故夏某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问题。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12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从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陈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施工未经许可,在路面上堆放土堆,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刘从美、陈某、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刘从付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对刘从美、陈某、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刘从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刘从美驾驶的货运三轮车无证无牌,且不能载客,仍予以乘坐,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负一定责任即10%责任,侵权人可以据此减轻10%的责任。同时,考虑到本案系夏某提出上诉,而刘从美系好意无偿搭载刘从付,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定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夏某、刘从美各5%责任,即本案受害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刘从美承担29%的责任,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承担34%的责任,夏某承担27%。
关于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系合法的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故其有权承包均川镇河流治理工程。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均川镇河流治理工程分包给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未违反法律规定,对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第三者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是对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审原告、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均未提出上诉,故对夏某上诉提出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院认为,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事故发生无重大过失,故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对夏某依据上述规定要求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原告损失赔偿标准问题。经查,刘从付2000年即购买了位于随县均川镇幸福居委会一组的房屋一套并居住至事故发生;同时,刘从付系原均川砖瓦厂的退休职工,且自2010年4月9日起,刘从付便在随县均川镇水晶路大桥街经营日用百货零售并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故本院认为,刘从付虽是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和公平原则,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从美赔偿曾某某、刘闯、刘伟损失341435.64元的29%,即99016.34元;夏某赔偿曾某某、刘闯、刘伟损失341435.64元的27%,即92187.62元;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赔偿曾某某、刘闯、刘伟损失341435.64元的34%,即116088.12元。
三、驳回曾某某、刘闯、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0元,由刘从付负担408元,夏某负担384元,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负担4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曾某某、刘闯、刘伟负担484元,夏某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仁友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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