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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汪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志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安顺容通客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农场二大队三队。
法定代表人万秀松,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二审诉讼,代为承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汪志峰、武汉安顺容通客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物流公司),原审原告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鼎,被上诉人汪志峰,原审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汪某某及被上诉人安顺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5日12时06分,陈志刚驾驶鄂K×××××号轻型封闭货车承载周瑞、丁文、张博、夏某某四名押运员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在35K+600M处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汪某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相撞,造成陈志刚、周瑞当场死亡,丁文、张博、夏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6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072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周瑞、丁文、张博、夏某某无责任。2015年4月22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应正源(2015)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夏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180天(包括后期取内固定休息时间),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检查治疗费凭就诊收据支付,住院期间每天1人护理。
原审判决还认定,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汪志峰,汪某某为汪志峰雇请的司机。2014年1月16日,汪志峰与安顺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安顺物流公司为鄂A×××××号车在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应城市人民法院已在(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和(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中对周瑞、陈志刚的损失作出了判决,“交强险”赔偿后死亡伤残赔偿金剩余30000元,医疗费赔偿金剩余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剩余90000元。
原审判决另认定,夏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生活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51306.9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误工费(1932.75元/月÷30天/月×180天)11596.5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94天)7398.7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兰三香,夏某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今年54岁,(8681元/年÷3人×20年×10%)}5787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7793.14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陈志刚驾驶鄂K×××××号轻型封闭货车与对向汪某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陈志刚、周瑞当场死亡,丁文、张博、夏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072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陈志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了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汪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且违反装载规定严重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酌定由汪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陈志刚承担70%的民事责任,夏某某不承担责任。因汪志峰是鄂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汪某某是汪志峰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汪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汪志峰承担,汪某某负连带责任。因鄂A×××××号车挂靠在安顺物流公司,安顺物流公司收取了鄂A×××××号车的管理费,是营运利益的受益者,故安顺物流公司也应与汪某某一同对汪志峰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鄂A×××××号车在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系二人死亡三人受伤且损失较大,“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为其他伤亡人员预留份额,依法酌定剩余交强险40000元,分配给夏某某13000元,丁文13000元,张博14000元。剩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90000元分配给夏某某30000元,丁文15000元,张博45000元。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夏某某及其家人造成的身体和精神伤害是明显的,依法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鄂A×××××号车辆超载,应扣减10%免赔率的辩解意见,因该车投有不计免赔险,故不予采纳。汪志峰、汪某某、安顺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夏某某各项损失142793.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夏某某13000元;剩余损失129793.14元,由汪志峰承担30%之责即38937.94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夏某某30000元,由汪志峰赔偿夏某某8937.94元。二、汪某某、武汉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对汪志峰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汪志峰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财保武汉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然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但因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是否收到该免责条款及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或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应扣减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以投保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为由来否定保险公司关于扣除10%免赔率的辩解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但鉴于该判决结果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喻富林

书记员:胡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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