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文华,女,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镇唐保社村大湾田**号,现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路,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明,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文华与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路、被告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服务中心支付原告夏文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9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服务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夏文华于2010年9月入职被告服务中心从事保洁工作,2011年10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12年6月21日被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2年9月14日被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终止,被告服务中心以原告夏文华年满50周岁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夏文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夏文华虽年满50周岁,但养老保险缴费不足15年,原告夏文华不属于退休人员,被告服务中心应当支付原告夏文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服务中心辩称,原告夏文华1968年6月8日出生,原、被告双方2018年7月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夏文华已年满五十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原告夏文华累计缴费不满15年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夏文华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夏文华提交的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问答的手册,被告服务中心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的予以采信,但原告夏文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原告夏文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能否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文华1968年6月8日出生,2010年9月入职被告服务中心从事保洁工作。2011年10月12日,原告夏文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上电梯时滑倒受伤。2012年6月21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2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夏文华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9月14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2)1255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原告夏文华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2018年7月9日,原告夏文华签收了被告服务中心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因协商解除合同原因终止劳动合同,此时原告夏文华年满五十周岁,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夏文华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服务中心支付原告夏文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28元。该委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19]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夏文华的仲裁请求。原告夏文华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原告夏文华在与被告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及工伤致残程度十级,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9日终止之时,原告夏文华已年满五十周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被告服务中心是否支付原告夏文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享受与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及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关,与职工是否享受退休待遇即领取养老保险金无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服务中心与原告夏文华终止劳动合同时,原告夏文华已年满五十周岁,不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条件,原告夏文华主张被告服务中心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夏文华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文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夏文华负担(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加3份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 沈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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