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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文华与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文华
张洪旗(河北沧州新华区建北法律服务所)
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文华,女,1960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砖厂工人,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洪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沧州市新华区建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于某某,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文华与被告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文华的诉讼请求:一、赔偿各项损失7967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上述损失合计为76477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被告于某某的冀J79L79号车所投交强险医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全责赔付原告夏文华各项损失79477元。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对原告夏文华的损失赔付后,被告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于某某的冀J79L79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夏文华各项损失76477元。
二、驳回原告夏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上述损失合计为76477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被告于某某的冀J79L79号车所投交强险医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全责赔付原告夏文华各项损失79477元。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对原告夏文华的损失赔付后,被告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于某某的冀J79L79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夏文华各项损失76477元。
二、驳回原告夏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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