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军,宝清县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宝清县退休教师,住饶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兆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饶河县。
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臧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3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数额及已偿还的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这四笔借条是于2016年3月30日当天书写的证据,并对被告出示的还款证据证明已还款85.8万元的事实认可,故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借款时间及还款数额。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2018年1月26日按月利息0.02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界限,本院对其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臧兆斌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该借据由徐某书写,被告不能提供臧兆斌对此借款知情或事后追认的证据,且臧兆斌未出庭应诉,故原告主张臧兆斌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107043元及利息,利息以1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 边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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