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四中,鄂州市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学军,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夏元龙。
被告:黄石安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开发区花湖街办湖滨大道43号1栋1单元301室(紫薇园)。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路桥)、被告夏某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湖北路桥申请追加黄石安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劳务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夏某某同意追加安顺劳务公司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由代理审判员甘磊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四中,被告湖北路桥的委托代理人熊学军、王金成,被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元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路桥是一家从事公路、桥梁、隧道等建筑工程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顺劳务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路桥承建武汉市三环线北段综合改造工程后,于2013年12月份与被告安顺劳务公司签订《三环线北段综合改造工程箱涵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北路桥将三环北综合改造工程K40+820箱涵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安顺劳务公司,分包内容包括模板及支架的安拆等工作,并由被告安顺劳务公司委派负责人即本案被告夏某全权代表被告安顺劳务公司履行本合同,被告夏某全面负责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劳务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安全生产、合同结算及受领合同价款等方面工作,合同约定被告安顺劳务公司在劳务作业工作中发生劳动、租赁、买卖等合同债务与侵权责任,一律由被告安顺劳务公司履行和承担责任。前述协议签订当月的1日(即2013年12月1日),被告安顺劳务公司向被告湖北路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记载被告安顺劳务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春委托被告夏某处理三环线北段改造箱涵及防撞墙工程的合同、施工、安全及结算有关事宜,代理人夏某处理上述事宜视同被告安顺劳务公司认可,由被告安顺劳务公司承担相应经济、法律责任。
2014年12月1日,原告夏某某应被告夏某安排,由盘龙城立交桥项目出发前往平安铺涵洞施工作业,在完成模板拆卸工作后,未经请示被告夏某,原告夏某某等工友开始从事钢管架搭设工作,在搭设钢管架过程中,原告夏某某未佩戴安全绳行走在第二层钢管架安装顶驮时,脚踏钢管滑落,原告夏某某下落摔伤,并当即由被告夏某送往黄陂区武湖街卫生院就诊,并当日转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时间25天。出院小结诊断原告夏某某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8-10后肋,第5-7前肋),左侧胸腔积液,双下肺挫伤,胆囊息肉样病变,右肾错构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记载需营养饮食,休息两月。2015年3月23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州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夏某某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务工损失90日,原告夏某某支付该次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被告夏某对该鉴定意见所记载的信息、鉴定选材和鉴定过程提出异议,经本院当庭释明后,被告夏某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夏某某在从事上述建筑工作期间,被告湖北路桥作为项目总包方,为包括原告夏某某在内的全体建筑工人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夏某某受伤后,作为保险受益人,向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索赔,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意外医疗项下核算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2,846.1元,实际向原告夏某某赔偿人民币9,340.1元,在本庭审理期间询问原告夏某某主张医疗费相关票据时,被告夏某某陈述相关票据已经提交至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
庭审期间,原告夏某某陈述,其在到武汉市三环线北改造工程项目工地务工前,在山西太原从事桥梁架设施工7个月,月工资收入人民币6,000元至7,000元不等,工作过程中有戴安全帽系安全绳;在本案受伤事故中未系安全绳原因是被告夏某没有要求其系安全绳;在武汉市三环线北改造工程务工期间获得收入人民币500元左右,由被告夏某支付;原告夏某某住院期间,系由其爱人护理,其爱人系服装店私营业主,年收入在人民币4-5万元左右;在原告夏某某出院后,被告夏某向原告夏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2,000元。庭审期间,被告夏某陈述,被告夏某与被告安顺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夏某不属于被告安顺劳务公司职工,当被告安顺劳务公司有对外业务时则联系被告夏某前往处理,被告安顺劳务公司按照承接工程的完成情况向被告夏某支付报酬。
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原告夏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理赔计算书,被告湖北路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三份、三环线北段综合改造工程箱涵施工劳务合同、被告安顺劳务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路桥与被告安顺劳务公司签订的《三环线北段综合改造工程箱涵施工劳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该劳务合同,被告湖北路桥已经将原告夏某某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分包给被告安顺劳务公司,安顺劳务公司亦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双方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由被告安顺劳务公司负责,且原告夏某某及被告安顺劳务公司、被告夏某未举证证实其受伤与被告湖北路桥有其他诸如施工场地划分、设施设备安放、总包方必要安全措施等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原告夏某诉请被告湖北路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夏某某事发前所从事的施工内容、施工地点均属于被告安顺劳务公司承接的劳务工程施工范围,被告安顺劳务公司通过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被告夏某对外招募原告夏某某等人员从事其主营业务,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安顺劳务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安顺劳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和用工单位,未尽安全管理责任,对原告夏某某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高处作业施工行为,未加以阻止,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由此酿成本案事故,对于原告夏某某人身损害所致损失,被告安顺劳务公司应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夏某某作为具有高空危险施工经历的施工人员,进行高处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在从事的钢管架搭设未向被告夏某请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其关于被告夏某未要求系安全绳的意见不得作为免除其自身责任的抗辩。被告夏某没有用工资质,即受被告安顺劳务公司委托组织他人参与施工,按照受托项目从被告安顺劳务公司获得报酬,在施工过程中对经其组织参与施工人员的安全未尽管理责任,对原告夏某某的损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夏某提出了只有原告夏某某受伤而无被告夏某加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夏某未直接实施加害原告夏某某的行为,但被告夏某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对其所招用人员的施工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并基于管理行为获得被告安顺劳务公司所支付的报酬,即被告夏某从实施施工现场管理行为中有所获益,当然应承担管理过失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夏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因被告夏某系受被告安顺劳务公司委派负责项目工地工作,故被告安顺劳务公司应对被告夏某应承担的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夏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审查认为:1、虽然原告夏某某未能提交医疗费发票,但原告夏某某关于医疗费票据用于保险理赔的陈述与其提交的保险理赔单能相互映证,故本院按照保险理赔单上核定的医疗费总金额确定为人民币12,846.1元,扣减其已经获得的保险理赔人民币9,340.1元,尚未获得赔偿损失为人民币3,50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夏某某住院治疗25天,本院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贴标准人民币15元/天分别确定其住院期间或是补助费人民币375元(25天×15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人民币375元(25天×15元/天),根据出院医嘱“营养饮食,休息两月”本院支持原告夏某某出院后2个月营养补助人民币900元(60天×15元/天);3、护理费,因原告夏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即原告夏某某之妻的收入水平,本院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收入标准确定为人民币78.7元/天(28,729元/年÷365天/年),故护理费损失为人民币1,967.5元(78.7元/天×25天);4、误工费,自原告夏某某受伤之日(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作出伤残鉴定之日(2015年3月23日)止为113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原告收入标准,本院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工资标准确定为人民币114.39元/天(41,754元/年÷365天/年),故原告夏某某务工损失为人民币12,926.07元(114.39元/天×113天);5、残疾补助金,原告夏某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夏某抗辩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夏某某住所地为农村,考虑到原告夏某某长期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及经济生活未发生在农村,故本院按照本院所在地城镇标准并根据原告夏某某伤残程度及年龄确定为人民币99,408元(24,852元/年×20年×0.2);6、交通费,原告夏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非其在就医过程中真实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医疗基本交通需要酌定人民币500元;7、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据实确定,被告夏某抗辩收费过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夏某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人民币4,000元。原告夏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尚未获得赔偿损失总金额为人民币125,857.57元;由被告安顺劳务公司承担人民币100,68.06元,由被告夏某承担人民币12,585.76元,因被告夏某已经支付原告夏某某人民币12,000元,故需继续赔偿人民币585.76元,由原告夏某某自行承担人民币12,585.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安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68.06元;
二、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5.76元(此款已扣减被告夏某在原告夏某某起诉前已向原告夏某某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2,000元);
三、被告黄石安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夏某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人民币585.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8元,由被告黄石安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2.4元,被告夏某负担人民币50元,原告夏某某自行负担人民币35.6元,因原告夏某某已垫付诉讼费人民币488元,被告黄石安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负担人民币402.4元,被告夏某将其应负担人民币50元,随上述判决一并支付给原告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甘磊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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