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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夏某、陈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懿颖,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华,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桂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卢桂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卢桂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华招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夏国樑,系被告华招娣之子。
  原告夏某与被告夏某、陈某某、卢桂森、卢桂芬、卢桂春、华招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通知华招娣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懿颖,被告夏某及被告夏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华,被告华招娣的法定代理人夏国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桂森、卢桂芬、卢桂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国钧与夏某、陈某某之间于2013年3月21日就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系争房屋恢复至原告及六被告共同共有的状态。事实和理由:李秀珍(2015年1月29日死亡)与卢开鑑(1979年3月28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卢桂森、卢桂春、卢桂芬、卢桂芳(2010年8月13日死亡)。夏国钧(2015年4月5日死亡)与卢桂芳系夫妻关系,生育夏某、夏某。夏国钧之母系华招娣,夏国钧之父系夏培根(1997年5月20日报死亡)。夏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华招娣系夏国钧之母。系争房屋原系夏国钧、夏某、陈某某共有,当时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94,33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夏国钧、卢桂芳夫妇出资214,339元,夏某出资18万元。因系争房屋中夏国钧原有份额为夏国钧、卢桂芳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在卢桂芳过世后其财产份额应当由其继承人夏国钧、夏某、夏某及李秀珍继承。夏国钧过世后,在处理其遗产时经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夏某发现系争房屋已无夏国钧共有份额。原告认为,夏某、陈某某和夏国钧之间的买卖侵害了夏某及其他被告的所有权,且不存在实际的买卖交易,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依法应属于无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夏某诉至本院。
  被告夏某、陈某某共同辩称,夏国钧、卢桂芳未曾出资购买系争房屋,本身对系争房屋不享有物权。后来双方签订协议,只是通过交易中心恢复登记而已。夏国钧在系争房屋登记名字是属于代持,实际不享有任何权利。综上,夏某、陈某某不同意夏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桂森、卢桂芬、卢桂春、华招娣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秀珍(2015年1月29日死亡)与卢开鑑(1979年3月28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卢桂森、卢桂春、卢桂芬、卢桂芳(2010年8月13日死亡)。夏国钧(2015年4月5日死亡)与卢桂芳系夫妻关系,生育夏某、夏某。夏国钧之母系华招娣,夏国钧之父系夏培根(1997年5月20日报死亡)。卢桂芳未留有遗嘱。
  2002年10月12日,夏国钧、夏某、陈某某与上海昌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夏国钧、夏某、陈某某以394,339元价格向上海昌鑫(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系争房屋。另,购买系争房屋时曾以夏国钧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8万元。嗣后,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至夏国钧、夏某、陈某某名下。2013年3月21日,夏国钧与夏某、陈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夏国钧将系争房屋中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以79万元价格转让给夏某、陈某某。2013年4月15日,系争房屋登记至夏某、陈某某名下。
  本院认为,夏国钧与夏某、陈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夏某、陈某某未支付房屋对价,且夏国钧在系争房屋内份额中含有其配偶卢桂芳遗产部分。在卢桂芳遗产部分未经继承的情况下夏国钧处分系争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夏某等人合法权益,故夏国钧与夏某、陈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夏国钧、卢桂芳均已经死亡,故系争房屋应恢复至夏某、陈某某及夏国钧、卢桂芳继承人名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陈某某与“夏国钧”于2013年3月21日就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夏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恢复至原告夏某及被告夏某、陈某某、卢桂森、卢桂芬、卢桂春、华招娣名下。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8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585元,被告夏某、陈某某负担2,925元,被告卢桂森、卢桂芬、卢桂春、华招娣各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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