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换生
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邢某某
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夏换生。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董事长。
被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夏换生与被告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邢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故民二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盛某公司、邢某某提出上诉,2014年2月26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衡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故民二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换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吉峰,被告邢某某及其与被告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夏换生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做出财产保全裁定,继续冻结邢某某存款29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夏换生与被告盛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成立买卖大众宝来汽车合同关系,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之规定,可确认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夏换生为满足其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该车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将车辆排除于生活需要的商品范围之外,为此,夏换生向盛某公司购买该车辆是生活消费行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在此生活消费关系中,夏换生是消费者,盛某公司是经营者,两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夏换生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盛某公司销售给夏换生的车辆经鉴定该车左后叶子板后部焊接处和车顶两侧烤漆均不是原生产厂所为,明显是以修复车冒充正品车,并且盛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不是由长春市华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属出具虚假发票,被告盛某公司对该车辆的进货渠道亦表述不明,以上行为均构成了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为此,对于夏换生要求撤销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双倍返还货款的请求,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夏换生要求盛某公司赔偿140000元的请求,因销售商品的净价款应认定为99800元,为此,盛某公司应赔偿夏换生99800元。对于夏换生支付的鉴定费12000元,交通费570元,2013年保险费5541.72元,共计18111.72元,应由盛某公司一并承担。被告盛某公司系被告邢某某独资公司,盛某公司多次向邢某某个人账户汇款转账,且邢某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 ,2009年8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夏换生与被告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大众宝来轿车的合同;
二、被告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退还原告夏换生购车款99800元及购车费用共计140000元;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夏换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将向被告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大众宝来轿车退回给被告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四、被告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加倍赔偿原告夏换生购车款99800元;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赔偿原告夏换生2013年保险费5541.72元,鉴定费12000元,交通费570元,共计18111.72元;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共计7470元,由被告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夏换生与被告盛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成立买卖大众宝来汽车合同关系,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之规定,可确认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夏换生为满足其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该车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将车辆排除于生活需要的商品范围之外,为此,夏换生向盛某公司购买该车辆是生活消费行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在此生活消费关系中,夏换生是消费者,盛某公司是经营者,两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夏换生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盛某公司销售给夏换生的车辆经鉴定该车左后叶子板后部焊接处和车顶两侧烤漆均不是原生产厂所为,明显是以修复车冒充正品车,并且盛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不是由长春市华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属出具虚假发票,被告盛某公司对该车辆的进货渠道亦表述不明,以上行为均构成了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为此,对于夏换生要求撤销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双倍返还货款的请求,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夏换生要求盛某公司赔偿140000元的请求,因销售商品的净价款应认定为99800元,为此,盛某公司应赔偿夏换生99800元。对于夏换生支付的鉴定费12000元,交通费570元,2013年保险费5541.72元,共计18111.72元,应由盛某公司一并承担。被告盛某公司系被告邢某某独资公司,盛某公司多次向邢某某个人账户汇款转账,且邢某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 ,2009年8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夏换生与被告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大众宝来轿车的合同;
二、被告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退还原告夏换生购车款99800元及购车费用共计140000元;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夏换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将向被告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大众宝来轿车退回给被告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四、被告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加倍赔偿原告夏换生购车款99800元;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赔偿原告夏换生2013年保险费5541.72元,鉴定费12000元,交通费570元,共计18111.72元;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共计7470元,由被告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咏梅
审判员:张桂花
审判员:曹兹桐
书记员:于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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